发布者:旷良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与被告谢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35元(医药费14100元、继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306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84540元,按损伤参与度25%折算为2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位置成高低之势,中间有一条通行多年的小路相隔,小路上有一道沟坎,便于雨水排向坎下的排水沟。前两年,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下将小路上的水沟填埋,然后在靠近原告放置棺木处的小路下埋放一排水管用于排水,导致每逢下雨,排水管中的雨水直接冲刷原告房屋,造成原告的房墙壁及棺木等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恢复水沟,但被告置之不理,甚至狂言,此路是他家的,别人无权过问。2016年5月3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极尽侮辱之言,并多次推搡原告,导致原告情绪激动,出现失语并倒地。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洞口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141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系脑出血合并失语,右侧肢体偏瘫及大小便失禁,需继续治疗,需护理12个月,营养期10个月,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XX口头辩称:原告出现失语、倒地是原告自身疾病,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推倒、辱骂原告,是原告事先挑起事端,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谢XX的调查记录、村委会的证明,该两份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推倒在地的事实,且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釆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但未能证明系被告加害所至,对该证据将结合全案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村民,邻居关系,原、被告的房屋均修建于九十年代,两家房屋中间有一条通行多年的小路相隔,小路上有一道沟坎,便于雨水排向坎下的排水沟,为流水畅通,原告堂兄弟在几年前埋放了塑枓涵管。2016年5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为了便于自己的摩托车能推进屋,便将其房屋相邻的阶梯边用水泥填平硬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了口角,在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时,原告之子谢XX闻讯赶来与被告相互扭打,休架后原告失语倒地。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洞口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3997.64元。原告因此事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邵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1、谢XX的伤系,(1)脑出血合并失语,右侧肢体偏瘫及大小便失禁,(2)高血压3级(极高危),(3)冠心病,(4)低血钾症;2、损伤参与度为25%;3、鉴定后继续治疗费24000元内,(4)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0个月。医疗费建议凭发票审计。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房屋之间通行小路已形成多年,双方应合理使用、和睦相处。本案中,被告将其房屋相邻的阶梯边用水泥填平硬化,本属情理之中,但被告在施工前未主动与邻居沟通,方法欠妥;原告以被告修路影响其排水为由与被告争吵,但未能证明原告行为是合理合法,经查实,路中所埋水管并非被告所为,且路已形成多年,说明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因情绪激动病情发作到住院治疗,虽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联,但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有过错;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以及相邻关系的妥善处理,可由被告酌情在25%的参与度内补偿原告30%的经济损失。
原告谢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97.64元、护理费23440.3元(12个月365天×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合计40287.94元×参与度25%=10071.98元×30%=3021.60元。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因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XX补偿原告谢XX治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02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XX承担210元,被告谢XX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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