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旷良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于X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返还于X所交订金8000元;2、XX公司赔偿于X装修经济损失6万元;3、XX公司赔偿于X健身器材及搬运健身器材的运费损失2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场地共同使用协议书》、照片、房屋租赁协议书、订金收据、租金收据、魏xx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器械价格清单和运输等费用收据、装修费用、维修钢琴收据、房屋租赁租金收据、健身房被毁坏照片、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拟佐证其诉讼请求。XX公司确认将涉案场地出租,但承租人为于X的哥哥于X,并确认收到于X交来订金8000元及租金9600元,对于于X提交的于X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
诉讼中,于X、XX公司确认涉案场地已被房东收回,于X于2014年6月5日将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打伤并被深圳市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庭审中于X以“具体记不清楚”为由回答XX公司向其提出“为何4月份支付9600元给XX公司”的问题,XX公司陈述4月份支付9600元为8000元租金及1600元的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于X以承租人的身份向XX公司提出相应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其与XX公司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举证责任,于X提供的《场地共同使用协议书》并无任何一方签字,收款收据亦未载明于X为交款人,于X未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合法证据证明其为承租方,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XX公司明确确认于X的哥哥于X为承租方,并确认于X缴纳了订金及租金,并陈述2014年4月份多收取的1600元系管理费。综上,对于于X陈述其为承租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于X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于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于X负担。
上诉人于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216号判决。2、XX公司返还于X所交订金8000元。3、XX公司赔偿于X装修经济损失6万元。4、XX公司赔偿于X健身器材及搬运健身器材的运费损失2万元。5、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于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X与XX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
(一)于X与XX公司事实上已形成租赁关系。于X与XX公司通过邮件方式洽谈租赁合同,并就租金、租赁场地等事宜达成一致,后因故没签订租赁合同。于X与XX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XX公司已将租赁场地交予于X进行装修,于X进行装修并购买健身器材安装后,健身俱乐部正式对外营业。于X亦按约定向XX公司支付了租金,故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已实际存在的。
(二)于X与XX公司事实上已形成租赁关系,且于X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l、于X向租赁场地所在物业公司缴纳了装修保证金。于X在与XX公司就租赁事宜洽谈一致后,即对租赁场地进行装修,并向租赁场地所在的物业公司缴纳了装修保证金,该物业公司向于X出具了收据。后于X健身俱乐部装修完毕,该物业公司将装修保证金返还给于X,于X将装修保证金的收据返还给该物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X多次和该物业公司交涉,要求其配合提供装修保证金收据的原件,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于X遂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向该物业公司调取。2、于X已按约定向XX公司支付租金。于X于2014年]f月22日向XX公司支付订金8000元,XX公司向于X出具了收据。并于2014年4月向XX公司支付了共计9600元租金,该月累计多向XX公司支付租金1600元。2014年5月份因XX公司打砸于X健身器材,致使于X健身俱乐部无法正常经营,于X遂未向XX公司支付租金。3、于X在健身俱乐部附近租赁房屋用于员工住宿。于X于2014年2月8日与向南东XX37号业主张XX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用于健身俱乐部员工的住宿,租赁期限为12个月,房租为1700元/月。4、于X为经营健身俱乐部购买健身器材,供货方为于X提供了相应的收据、送货单等,XX公司打砸原告健身俱乐部器材,于X维修后,收款方亦开具收据。如收款人陈X收到于X支付的用于顶棚版吧费、隔断拆吧费、清运费6800元的《收条》,于X维修XX公司砸坏的钢琴,支付2000元维修费用收据等等。5、于X与XX公司发生纠纷后,于X多次报警,桂庙派出所多次出警协调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XX公司员工多次打砸于X健身器材,更为甚者,XX公司在于X不知情的情况下,撤出租赁场地,致使于X健身器材被所在物业公司扣留,于X向桂庙派出所报案,但XX公司失联,后于X经多方了解,终于发现XX公司行踪,于X立即打电话报警,双方到桂庙派出所协调处理,但未能就XX公司赔偿于X损失事宜达成一致。综上所述,根据于X为经营该健身俱乐部向租赁场地物业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向XX公司支付租金、为健身俱乐部员工租赁宿舍、购买健身器材及维修XX公司砸坏的健身器材、于X与XX公司就双方纠纷前往派出所调解等证据,足以证明于X为健身俱乐部的投资者、于X与XX公司租赁关系已实际存在,且于X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故一审法院认定于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X与XX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于X不是适格的承租方属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院依法查明案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于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口头答辩称:一、XX公司并未与于X有过涉案场地的租赁合同,与涉案场地发生租赁关系的实为案外人于X,因为于X涉嫌故意伤害造成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轻伤二级,所以案外人于X不能以其身份起诉XX公司,于X与案外人于X是兄弟关系,所以于X混淆视听,以其对XX公司提起诉讼。二、XX公司也从未对出租给于X的健身设备及财产造成破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涉案健身房租赁场地并未签订书面合同,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只注明收到“于教练”或“老于”的场地订金及租金,不能确认付款方系于X或于X。于X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系于X与XX公司,但XX公司不予确认并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于X。于X提供的《场地共同使用协议书》并无任何一方签字,收款收据亦未载明于X为交款人,不能证明其为涉案租赁合同主体。于X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于X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2000元,已由于X缴纳,分别由原审法院及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11年 (优于67.29%的律师)
22次 (优于94.81%的律师)
492次 (优于99.73%的律师)
38047分 (优于98.78%的律师)
一天内
1022篇 (优于99.89%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