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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旷良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与B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由A将其家庭所有的位于洞口县洞口XX房屋的一楼两个门面出租给B,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年租金为16800元,付款方式为年前付清全年资金,其中房租前两年内保持不变,两年后按市场行情和周围房子租金实际情况变动,同时A须爱护房屋各种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协议签订后,A将租赁的门面用于开设健民粉店并按时向B交纳了前两年的房租,2015年4月1日以前,A就第三年的房租问题数次找到B进行协商,因A要求将年租金上涨至80000元(后降至48000元)、B仅愿意支付年租金2万多致协商未果,期间A曾向B支付第三年租金16800元,A以租金上涨事宜未谈妥为由而拒收,因租金上涨事宜协商未果,A于2015年4月1日早上7时左右以B未支付租金、要求收回门面为由在店门口拦住客人不准入内,后经洞口县公安局110处警队等调处,双方同意当天由A正常营业,就租金问题双方再进一步协商,当天下午6时左右,A经营完毕后询问B的妻子C由谁来关店门,A表示如果B交了房租就由B关门,否则就A来关门,A听后表示由B关门,A就关了店门,2015年5月6日,双方就租赁纠纷请求洞口县司法局洞口司法所及洞口县XX调解,因双方关于租金数额意见分歧较大仍未果,调解人员遂建议双方向法院起诉,同时要求A可以把租赁门店内物品搬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至A向法院起诉前,双方就租金交纳及搬出店内物品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A与B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如合同解除,相关责任该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A与B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第五条,“前两年租金不变,两年后按市场行情及周围房子租金实际情况予以变动”,结合合同第一条,双方除明确约定前两年租金为16800元外,两年以后的租金都未作出明确约定,而双方在协商租金过程中,对“按市场行情及周围房子租金实际情况”的理解产生较大分歧,经司法行政部门多次调处亦未果,致双方无法“按市场行情及周围房子租金实际情况”确定房屋租金并达成合意,法院亦不能依市场行情及其变化予以确定,导致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租金支付条款无法履行,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A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尹念军要求判令A继续履行合同、租金年增幅不超过10%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两年租金不变,两年后按市场行情及周围房子租金实际情况予以变动”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留下的瑕疵所导致的后果,故合同的解除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其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对于因合同解除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均不负违约责任,因此,对A要求B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开始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房租的诉讼请求以及B要求A赔偿B停业经营损失40000元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此外,A要求B赔偿其房屋设施损失9520元(其中电表520元石卷闸门9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客观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A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A与B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二)B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走租赁房屋内B所有的全部物件,A不得阻拦;(三)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B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A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A承担, A上诉称,A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大幅上涨租金,导致双方就租金无法达成一致,A已构成违约,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条款可以按照市场行情予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A答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违约问题,在双方无法就租金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要求解除合同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A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正确,2015年4月1日以前,A就第三年的房租问题数次找到B进行协商,双方就房屋租金未能协商达成一致,A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案门面的市场租金行情,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A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构成违约,原审据此判决解除A与B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5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A 审判员陈平军 审判员B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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