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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旷良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洞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覃红X,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AX,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0年,被告在洞口经营XX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陆续偿还了7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没有清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AX辩称,被告尚欠原告70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无力清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委托书及收款人附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0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相互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在洞口经营XX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陆续偿还了7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A出具了借据2份,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未予清偿,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A以经营鑫源购物广场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B借款,现尚欠本金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清偿;被告是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B借款本金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6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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