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宁波与洞口县XX公司、A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洞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宁波,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洞口县XX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A,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XX被告洞口县XX公司、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被告A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口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诉称,2012年,被告公司部门负责人A向原告称其公司急需周转资金,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遂于2012年4月23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A账户,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一直推诿,故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单,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A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9526元,现在无力清偿债务,
被告洞口县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A在经营洞口县XX时向原告宁波借款200000元,由A出具借条并加盖了洞口县XX公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2.5%,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其余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洞口县XX公司系被告A个人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约定清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原告其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洞口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洞口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宁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A、洞口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张积华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