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旷良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洞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肖某X,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X,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X与被告B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X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DX及其委托代理人E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尔后一起去广州打工并同居,同居期间,生育长子A和次子B,2010年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打骂原告,每天只给原告10元钱作为生活费,并经常无故将原告赶出去一个人住,原告逢年过节去被告家,被告及其家人也不准原告进家门并打骂原告,经黄桥派出所民警和住所地村干部多次调解也没有作用,双方自2011年起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及其家人也对外宣称原、被告已经离婚,并不准原告看望小孩,2015年开始,被告不断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每当双方谈好时间后,被告却又不与原告去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A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A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A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AX答辩称:原告诉状的内容不属实,双方婚后商量共同去广州务工,说明双方的感情比较和谐,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或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代理人对A、B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生两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自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而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7年1月16日生育长子胡某乙,2009年7月16日生育次子A,2010年2月22日在洞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间的矛盾无法协调,故向法院起诉离婚,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A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现双方因沟通不当产生隔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AX要求与被告B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其要求处理小孩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X要求与被告胡某X离婚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A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1年 (优于67.32%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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