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庆军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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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尹庆军|时间:2019年11月16日|4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纪青,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军,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女,

王某、黄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梁纪青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梁纪青于2016年4月8日与2016年5月22日向王某分别发送55440元与36777元价值的沙井盖,而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和作出合理说明,4月2日与5月21日支付的36350元款项不属于梁纪青发送的两批货物。”遂判决王某支付货款给梁纪青。一审法院的上述阐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事实显然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纪青起诉要求王某支付货款,首先,其要举证证明王某收到其价值92217元的货物,但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只有送货单,称重单、佛山老冯湛华货物公司托运单,但该三份证据均是由梁纪青单方提供,过磅公司与物流公司只确认了梁纪青的发货重量,没有确认梁纪青的货物价值,也无法确认梁纪青的发货价值;其次,上述货物均没有王某对货物品名、重量、价格的签字确认,更没有王某已收到该货物的凭证,无法证明梁纪青给王某发送了与起诉金额价值对应的货物;再次,根据王某与梁纪青的交易习惯,王某每次收到货物,一定会在物流公司签字确认,王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要求梁纪青提供王某已签收货物的物流凭证,梁纪青无法提供,因此,梁纪青提供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王某收到了起诉价值的货物。一审法院单凭上述没有关联的证据便认定梁纪青的发货价值,显然错误。2、王某与梁纪青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如前所述,梁纪青关于起诉的货物价值均是其单方提供,没有任何一方确认其货物价值与数量,本案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是梁纪青,在梁纪青无法举证其起诉标的价值的情况下,不存在要求王某提供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反而要求王某进行举证,显然违反证据规则。王某在一审阶段由于没有参加庭审,在庭后提交了关于36350元货物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径直支持梁纪青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纪青的诉讼请求。

梁纪青答辩称:一、梁纪青关于买卖合同和交易习惯以及货款明细的发货记录举证责任均已经完成。有充分扎实的证据证明王某与梁纪青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和发货再付款的交易习惯。王某在一审亦已经认可,其在二审上诉状中亦再次自认该事实。二、银行流水显示,王某、黄某已经汇给梁纪青3万元货款以及其它货款,梁纪青的关键性证据可以明确反映双方的货款交易,关键性的证据不是单方制作的。梁纪青梳理的交易记录可以清晰地直接推出其中3万元货款就是主张的两批货的部分货款(总货款是92217)。在买卖合同和交易习惯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梁纪青已经梳理清楚最近6笔交易记录,其中包括王某于2016年5月21日通过合伙人黄某支付货款3万元(两人是夫妻)对应梁纪青于2016年4月8日发送(发车时间2016.4.9)的货物(应付货款:55440元);在2016年5月22日(发车时间2016.5.23)的一批货物(应付货款:36777元),从这个交易记录可以清晰地直接地推出,这3万元货款就是这两批货的部分货款。但是,王某、黄某却对这关键性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从而反复抵赖。三、王某、黄某的庭审答辩意见严重违反诉讼诚信,根据《民诉法解释》,对重要事实和关键证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其辩解意见不应该被采纳,因此,在结合梁纪青的其它证据,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而综合全面合理分析的情况下,推定梁纪青的主张成立,所以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黄某的上诉请求。

梁纪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某、黄某连带支付拖欠梁纪青的货款62217元。2、请求王某、黄某连带赔偿梁纪青迟延利息1334.68元。(从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5月11日起暂计6个月共180天,62217元×4.35%÷365天×180天=1334.68元),以上合计:63551.68元。3、请求判决王某、黄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纪青和王某均是从事建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梁纪青和王某之间的买卖交易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双方均以先发货后付款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买卖交易。2016年1月8日、11日、21日、2月22日,梁纪青先后通过物流公司(佛山老冯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托运,向王某发送价值76800元的沙井盖,王某于2016年1月17日、26日、29日、3月1日分别通过银行账户向陈某的银行账户支付33480元、22600元、5000元、15710元,共计76790元的货款。2016年4月2日,王某通过银行账户向陈某的银行账户支付6350元。2016年4月8日,梁纪青通过物流公司(佛山老冯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托运,向王某发送价值55440元的沙井盖。2016年5月21日,黄某通过银行账户向陈某的银行账户支付3万元。2016年5月22日,梁纪青通过物流公司(佛山老冯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托运,向王某发送价值36777元的沙井盖。由于梁纪青多次向王某催讨拖欠的货款未果,逐于2017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庭审中,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和作出合理的说明,其于2016年4月2日和5月21日支付的36350元款项不属收到梁纪青于2016年4月8日和5月22日所发送价值92217元沙井盖的部分货款。

另查明,王某、黄某系夫妻关系。梁纪青与陈某系母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艮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王某、黄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5867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给梁纪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梁纪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王某、黄某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某、黄某应否支付梁纪青货款55867元及利息。王某、黄某是否收到梁纪青主张的2016年4月8日和同年5月22日货物。梁纪青诉称其2016年4月8日向王某发送价值55440元的沙井盖,同年5月22日又向王某发送价值36777元的沙井盖,但由于物流单具被物流公司遣失,故其只提交了二批货物的送货单、过磅单及物流信息单予以证实。一审期间,王某、梁纪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收到梁纪青的该二批货物,但二审期间王某承认收到梁纪青的二批货物,但认为收到的二批货物价值只是3万多元。因此本院认定王某是收到梁纪青二批货物,但究竟王某收到的货物价值是92217元(55440元+36777元)还是3万多元,双方存在争议。双方之间发生交易已有几年,从交易习惯看,货款一般都是在收到货物后几天内付清或王某提前预付部分货款,在王某收到货物后几天内再付清余下货款,从未发生王某支付全部货款后,梁纪青发货的情况;梁纪青也从未要求王某先交定金,后发货的情况。所以王某二审抗辩认为其在2016年4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6350元给梁纪青中,有1350元是支付之前的货款,5000元是同年4月8日货物的定金,2016年4月21日汇款3万元是支付4月8日货物所欠尾数和5月22日的货款与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且双方在一审期间均确认2016年4月8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既然之前的货款已付清,就不存在再支付1350元的说法,故王某的说法前后矛盾。再者,梁纪青催讨货款时,如果梁纪青发货数量不符,王某应向梁纪青提出异议,但梁纪青不能提交该证据。综观双方间的交易习惯及一、二审王某的抗辩意见,可以确认王某说法前后矛盾,有为诚信。故本院认定梁纪青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王某抗辩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审判决王某已收到梁纪青922**元货物的认定予以维持。对王某抗辩2016年4月8日和5月22日二批货物价值只是3万多元,其只欠到梁纪青10**多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黄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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