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庆军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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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尹庆军|时间:2020年09月07日|2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X,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年长,广东XX律师。
被告:谢XX,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广东XX律师。
原告梁X诉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年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截止到2018年5月23日,该利息为548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的朋友。2018年1月,被告因生意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日向被告所有的XX银行41×××88账号汇入共计400000元整。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确认2018年3月6日前必须偿还20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必须偿还剩余的200000元。201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50000元,2018年3月14日又偿还了5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至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自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负偿还借款及利息之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谢XX辩称,1、对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没有异议;2、对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应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2018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3、对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没有异议,但对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100元有异议,原告完全可以用自己的财产作为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的朋友。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日向被告汇款共计4000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载明:被告自2018年1月30日借到原告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3月6日前必须偿还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必须偿还剩余的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否则,出借人有权凭此据对借款人进行追究。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于同年3月14日偿还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告名下XX银行湛江分行(账号:41×××88)、被告及案外人陈X共有的位于湛江市XX××金沙湾××单元××房(产权证号:湛江CQ010XXXX5579)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限额为220000元。原告以中国XX公司保函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原告为此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162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款确认书》、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保函、保险单、银行支付凭证、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须于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1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8.22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162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100元均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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