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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为人冒充警察骗色,女记者怒发微博遭转发 案件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者:乔磊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公安国安 |390人看过

关于行为人冒充警察骗色,女记者怒发微博遭转发

案件的法律意见书

基本案情

一行为人冒充警察xx,利用微信约见网友骗色。一女记者了解到有警察xx利用微信约见网友骗色,遂深入虎穴调查后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帖称:人民警察xx利用其警察身份在微信上约见网友骗色。该微博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被大量转载。由于该女记者不明真相,未经详细调查确认该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便贸然编制微博以吸引人眼球。该虚假微博使得被冒充的受害人警察xx遭受到了极大的压力,尤其其作为一名人民警察,更是顶着无数的指责、嘲笑,精神遭受重创,无法正常上班。

法律分析

1、针对该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

(1)、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79条招摇撞骗罪,第279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故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由于其冒充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

(2)、如果该行为人伪造警察证件,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涉及《刑法》第280条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第28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如若该行为人为了更好的招摇撞骗而买卖警察证件的,其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3)、如果该行为人除了骗色还骗取女性财物,构成诈骗罪。

涉及《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故如果该行为人还骗取女性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2、针对发微博女记者的行为进行评价。

(1)如果该女记者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应构成诽谤罪。该罪属于自诉罪,告诉才处理。故警察xx应当诉女记者至法院,罪名为诽谤罪,法律依据如下:

1、根据《两高关于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诽谤罪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第一项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2、《刑法》第246条诽谤罪告诉才处理: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3、 根据《两高关于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246条诽谤罪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第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第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第四、其他。

(2)A:如果女记者发微博的行为不够“情节严重”,则按照民事案件中侵害名誉权处理,警察xx可以要求女记者停止侵害、恢复xx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法律依据如下:

1、《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

2、《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6、《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B:警察xx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女记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么,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关键看女记者发微博的行为够不够成“情节严重“,即符不符合以下四种情形之一: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4、其他。如果符合则构成刑事犯罪,警察xx自诉女记者诽谤罪。如果不符合则构成民事侵害名誉权,警察xx告女记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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