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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发布者:乔磊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2329人看过

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郝某与公诚公司、乔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公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勤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勤朴公司承包某小区工程,施工范围为水、暖、电安装,工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价款为78元/㎡,公诚公司施工代表赵某,勤朴公司施工代表乔某。2010年2月,乔某作为勤朴公司施工代表向公诚公司出具结算说明一份,载明:乔某施工队水、暖、电劳务费用共计50万元,扣除保修款5万元,已领款45万元。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即2009年9月15日,乔某作为发包人,以个人名义与承包人李四签订《协议书》,载明:李四承包小区排水、消防管道工程,按30元/㎡结算,在施工中如发生工伤等意外事故,由李四全部负责,与乔某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8月,乔某与李四签订《结算书》,载明,今有李四承包小区排水、消防管道工程,结算如下……合计10万元,今领取7万元,余款3万元。同日由乔某出具欠条1支,载明,今欠李四小区排水、消防管道安装人工费3万元。欠款人:乔某。现乔某拒不支付剩余3万元工程款,李四诉至法院。

经查,李四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庭审中乔某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工期延误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结算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协议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结算协议仅是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争议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而施工合同中除工程款数额争议之外,双方还可能存在其他因合同义务履行产生的争议,如存在停工、窝工损失等,而对于这些争议,结算协议并未解决,双方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持该种观点人士主要理由是:结算协议是承包方与发包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承包已完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发包人依据协议支付工程结算款。由于竣工结算资料中一般只涉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不涉及工期、质量等争议。

也有观点认为,结算协议签订后,除非结算协议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否则对于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任何一方不能要求重新结算。除非结算协议另有约定,发包人或承包人任何一方均不得就工程质量或工期损失主张索赔。

持该种观点人士主要理由是: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约定的结算,严格讲应该是合同价格的结算,而不仅单指工程款的结算。2013版施工合同通篇用“合同价格”代替了“工程款”的表述,如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是“合同价格”形式;再如通用条款第1.1.5.2条约定“合同价格:是指发包人用于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的金额,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发生的价格变化”。第14.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首先应当包含竣工结算价格。由此可见合同价格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工程款,也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索赔等。其次从结算协议签订的时间看,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时,工程已经完工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承包人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承包人是否存在停工、窝工损失等争议,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是非常清楚的。由于结算的目的是最终确定因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除非在结算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之外的争议另行解决,否则双方在结算协商时会考虑所有对最终价款产生影响的因素并一并予以解决,这也符合日常经验逻辑和目前建筑市场的交易惯例。很难想象双方在已经就工程质量、工期等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在结算时不予考虑,而仅就工程款数额达成结算。再次双方进行结算时,工程一般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或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质量合格才涉及结算问题,因此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应当认为工程质量已经或视为验收合格,之后发生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保修的范畴,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当然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并不影响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经比较,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北京高院《建设工程解答》即采纳了该观点,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第24条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负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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