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20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据。2014年7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所欠原告的2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5万元,2014年阴历腊月15前偿还6万元,2015年7月15日前将剩余款项还清。出具保证书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照6%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该20万元由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前给原告5万元,于2015年2月3日前给6万元,剩余9万元于2015年7月15前给原告付清,出具该保证书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提供了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偿还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偿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该借款分三次偿还,并非在2014年9月15日前全部偿还,故本院仅支持该20万元借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9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