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2年5月1日(农历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6%,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4万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6万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本金2万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均为24%),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6万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本金2万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均为24%)。
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