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3年-2015年间,原告将井下炮采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陕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从未雇佣过被告也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也从未接受原告的管理。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106年5月10日作出裁决书,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工商医疗补助金等共计213170.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补偿任何费用,不服该裁定,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等任何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被告何某于2013年进入赵某煤矿工作,2014年3月8日在神木县某医院体检,体检有尘肺病,经过榆林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肺一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0日经神木县劳动局仲裁委员会,解除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共计213170.9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被告何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裁决书已经确立,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等任何费用,因原告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拒绝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