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5年1月22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神执字第018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某广场某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进行评估、拍卖。原告认为该房屋虽然在买卖合同及预售登记中显示为第三人杨某,但原告为实际所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
具体理由为:
2011年11月6日,第三人杨某向原告范某借款50万元,约定如果杨某到期未能偿还原告范某款项,愿意用其财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杨某催要,无奈之下于2012年10月强制接收杨某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某广场某住宅楼及地下车库,2013年3月7日,原告与杨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抵债转让与原告。2013年4月,原告装修了涉案房屋,随后,该房作为原告独子范某甲结婚用房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原告独子范某甲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装修垃圾清运费、门禁卡费、水卡费、电费、水费、天然气费、宽带费、每年度卫生费、物业费、暖气费等其他费用。涉案房屋并非因原告自身原因而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实为房地产开发商尚未办理该套房屋房产证,进而致使预售登记人杨某无法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2016年7月24日,原告得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书》,知晓涉案房屋被评估、拍卖。随即,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8月12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综上,神木县人民法院因杨某与他人经济纠纷而裁定保全属于原告的财产实属不当。基于此,为维护实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范某所有,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杨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三被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过本院的审查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即对第三人的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现判决已经生效。审理此案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2777号民事裁定,将第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对第三人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了续查封。而原告称第三人杨某于2011年11月6日向其借款50万元,却未提交交付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债权的真实性。第三人于2011年8月10日向西安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而原告又称2012年12月9日其与西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而证人高某称2013年3月份时其在西安此前涉案房屋并未抵给原告且已由杨某装修。而经本院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西安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他项权利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