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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煤矿与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者:乔磊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9日|分类:劳动纠纷 |2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称之为劳动争议,又称为劳动纠纷。而劳动权利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包含就业、工资、工时、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福利、职业培训、民主管理、奖励惩罚等几方面。解决劳动纠纷主要包括调解和诉讼两种方法。

  案件描述:

  2014年2月11日,被告葛某进入原告煤矿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7月自动离职,合同期内再未返回原告单位工作,被告自己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合同期内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各项社会保险费随着工资发放,原告已经将各项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被告,故原告不应当再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做出的神劳仲案(2015)168号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承担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葛某于2010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车工工作,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份被告因工作面变化改装车辆离开原告处,之后回到单位因原告通知解聘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被告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做出神劳仲案(2015)16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葛某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67.1元(4693.42元/月×5月)。原告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用工单位原告因工作面变化致使劳动者无法在原岗位工作,且被告否认其属于自愿离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被告存在自愿离职行为。故用人单位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葛某称其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月工资依法参照2014年榆林市社会平均工资认定其月工资为4693.42元/月。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67.1元(4693.42元/月×5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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