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原告强某于2013年8月11日与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神木县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开发的某项目下单价为3256元/㎡,面积为140.08㎡的商品房一套,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此房。原告为了购买此房屋,从银行办理了27万元的贷款,并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7万多元的现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到了约定的交房日期后,被告因无法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对此商品房的正式验收,一直没有给原告交房。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正式的书面通知,要求按照约定与被告解除《神木县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要求取得赔偿。可是,近半年的时间过去了,被告对原告的解除合同要求一直不予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神木县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2、退还原告购房款456100元(包括银行贷款)、车位费70000元、并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起到被告退还完毕前述款项时止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3、赔偿原告违约金5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查,目前该小区配套设施已完成,水、暖、电、天然气均已到位,大部分业主也已入住,被告虽延期交房,但是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已经释明原告可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行使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返还按揭贷款的诉求,因本案主诉合同没有解除,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强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