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A与B、曾XX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0
2020年06月10日 | 发布者:黄庆强 | 点击:31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钟XX与钟XX、曾XX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钟XX,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XX。委托代理人:A,广东X...

律师观点分析

钟XX与钟XX、曾XX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钟XX,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XX。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A,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安县。
被告:A,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XX。
第三人:云安县XX。
地址:云安县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云安县XX与本案标的物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依法追加了云安县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第三人云安县XX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A是父子关系,与被告A是母子关系。2004年9月27日被告A与新兴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43883元的价格买得云浮市XX第七层***房(复式)。该243883元购房款中,在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支付了73883元,170000元在中国XX办理了15年按揭贷款。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其舅父借款133000元,加上自己的工资收入2000元,共135000元,存入被告XX的还款存折,并于2009年7月15日偿还了按揭贷款及利息914.48元,于2009年7月20日提前偿还了剩余的全部按揭贷款及利息133093.19元。云安县人民法院(2012)云县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讼争房屋为二被告与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2011年,被告因欠云安县XX的贷款,致使上述房屋被查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6月20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中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云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执行的(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房屋的登记人是原告A甲,为维护房屋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对位于云浮市XX第七层***房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家庭财产分割,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利息108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2)云县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产属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占有大部分份额;
4、云府国用(2010)第002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粤房地权证云安第000XXXX6419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
5、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云安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判决。
庭审结束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补充提交了(2011)云安法执字393-2号执行裁定书、(2011)云安法执字393-3号执行裁定书、(2011)云安法执字393-4号执行裁定书、(2013)云中法执复字第6号、(2013)云安法执异字第1号等法律文书。
本院依法向被告A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两次开庭传票,但被告A两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被告曾XX对原告的起诉均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
第三人云安县XX答辩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与被告A、曾XX的争议标的物,云安县人民法院和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财产多次进行审理。(2013)云安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钟XX、曾XX所欠第三人的债务为家庭共有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予以清偿。本案原告提起分家析产的标的物就是家庭共有财产,因此,不能简单以分家析产就直接分割。原告与被告的行为属于串通逃避债务行为,是损害第三人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本院。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一次开庭后补充的法律文书均没有异议。第三人云安县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A基于家庭成员的资格才对本案标的物有权属,而不能证明其占有大部分的份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供土地使用证,云安县人民法院已经撤销其原、被告之间赠与的行为,只是尚未变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驳回原告钟XX的请求,第三人将恢复对标的物的执行;对原告第一次开庭后补充的相关法律文书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及庭后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云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云县法民初字第2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钟XX是被告钟XX与曾XX的儿子。2004年9月27日,被告A与新兴县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新兴县XX公司以243883元的价格将云浮市XX第七层***房(复式)出卖给被告A。该243883元购房款中,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了73883元,170000元于2004年11月2日在中国XX办理了贷款期限为15年的按揭贷款。2009年7月14日,A(原告B甲舅父)从其存折中取出133000元,同一天,原告A将135000元存入了被告钟XX上述房屋在中国XX的按揭贷款存折,于2009年7月15日偿还了按揭贷款及利息914.48元,于2009年7月20日提前偿还了剩余的全部按揭贷款及利息133093.19元。2010年2月3日,被告钟XX以赠与方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云府国用(2005)第002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分摊土地变更登记到原告A名下,变更登记后的证号为云府国用(2010)第000247号。2010年4月15日,被告A以赠与方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云浮市XX第七层***房(复式)变更登记到原告钟XX名下,变更登记后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XX房地权证云字第000XXXX0064**号。
2011年10月21日,云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XX、钟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1)云安法执字第393-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原告A甲赠与取得的位于云浮市XX第七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为XX房地权证云字第000XXXX0064**号)。2011年11月16日,A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封上述房产。2011年12月27日,云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安法执字第393-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2012年12月6日,云安县人民法院对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XX、钟XX、曾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2)云县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云浮市XX第七层***房(复式)即本案争议的房屋为钟XX、曾XX、钟XX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A将上述房屋全部赠与钟XX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27日,云安县XX申请恢复对该房屋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钟XX、曾XX于2013年5月20日向云安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云安县人民法院撤销要求其搬离现住处的相关裁定、决定、通知。2013年8月30日,云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安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为A乙欠云安县XX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遂裁定驳回A、曾XX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2013年9月18日,A甲对上述裁定不服,向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3)云安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及要求其搬离现住处的相关裁定、决定、通知,并确认A乙所欠的债务并非家庭共同债务,还款只能由A承担。2014年3月10日,云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A甲的诉讼请求。A甲不服判决,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0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云安县人民法院(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2、驳回钟XX的起诉。
另查明,云安县人民法院(2010)云县法民初字第260号[执行案号为(2011)云安法执字第393号]、(2010)云县法民初字第567号[执行案号为(2011)云安法执字第127号]、(2010)云县法民初字第577号[执行案号为(2011)云安法执字第315号]、(2011)云县法民初字第173号[执行案号为(2011)云安法执字第587号]案中,钟XX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所欠云安县XX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金额为686739.03元(未含判后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在云安县人民法院(2012)云安法民初字第29号[执行案号为(2012)云安法执字第299号]案中,钟XX作为借款人对其欠云安县XX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承担清偿的金额为708601.12元(未含判后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曾XX作为保证人对钟XX上述借款及利息708601.12元(未含判后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标的物,位于云浮市XX第七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为XX房地权证云字第000XXXX0064**号),虽然经云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2)云县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原告钟XX、被告钟XX的家庭共有财产。但由于该房产已经被云安县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予以查封,而且云安县人民法院(2013)云安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认定,被告钟XX欠第三人云安县XX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因此涉案的房产应当由云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并制作具体的分配方案后进行处置。原告钟XX若不服云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寻求救济。本院在云安县人民法院对涉案的房产已采取查封措施及处置阶段,不适宜对该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因此,原告A甲起诉要求分割涉案的房屋,且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购房款及利息108883元给被告A、B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58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D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黄庆强
黄庆强律师 入驻21 近期帮助过:4238 积分:12914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黄庆强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黄庆强律师电话(18718977885)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718977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