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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城区XX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0
2020年06月10日 | 发布者:黄庆强 | 点击:24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云城区斯巴鲁石材销售部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5302民初887号原告云城区斯巴鲁石材销售部,住所地:云城区。经营者:A。委托代理人A,广东...

律师观点分析

云城区斯巴鲁石材销售部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02民初887号
原告云城区斯巴鲁石材销售部,住所地:云城区。
经营者: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云城区XX诉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区XX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城区XX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A以深圳XX公司的名义在云城区XX与原告订立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成品,货物总价款为666412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结算方式。合同约定,货款结清后由被告上门提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签订合同的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5000元订金。原告XX合同的约定组织安排生产大理石板材,2015年6月中旬,被告委托一个叫A(电话:186XXXX0066)的代表来到原告的销售部验收货物并监督清点所有货物的包装。之后原告将货物用车运到堆场(云城河口马岗324国道边)存放,等待被告来提货。2015年6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2015年6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
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限届至,被告仍未支付结清剩余货款,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和提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8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XX以账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并承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6412元,工场到堆场运费25车250元/车=6250元;堆场费172909元。(货物占用了220平方米,每个月每平方米的租金为800000元÷12月÷933平方米=71.45元,从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5月31日,货物占用220平方米的租金为71.45元/平方220平方米l1个月=172909元。)
经核实,被告A并非深圳市XX公司的员工,深圳XX公司未委托其做过任何业务,未与原告订立任何购销合同。深圳市XX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方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A以深圳XX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其代理行为未被深圳XX公司认可,合同上也未盖有深圳XX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支付的货款均系由被告A的个人账户上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故应视为被告A个人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货款25641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及工场到堆场运费25车x250元/车=6250元、仓储费172909元给原告。(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435571元;(仓储费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数额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石材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6月9日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约定了货款结清后上门提货等事项。证据3,照片,证明原告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把大理石成品装箱包装堆放在库房里等候被告上门提货。证据4,《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客户收付款入帐回单》(原件6张),证明被告A未按合同的约定结清全部货款,只支付了410000元货款,尚有256412元货款未支付。证据XX,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A催促其尽快付清货款及上门提货的情况。
被告A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A以深圳XX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云城区XX(乙方)订立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成品,货物总价款为666412元;预付订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2015年6月9日支付55000元,第二期在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145000元;货物经甲方验收、清点、货款结清后乙方才安排发货,装箱包装,乙方在本厂内为甲方装上指定的车上;乙方需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货,甲方亦需在2015年6月30日前指定日期提货。A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云城区XX在乙方代表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签订合同的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5000元订金。原告XX合同的约定安排生产大理石板材。2015年6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2015年6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2015年6月30曰,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限届至,被告仍未支付结清剩余货款,亦未依约提货。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256412元货款,后原告将部分货物运到云城河口马岗324国道边属案外人的堆场存放。原告称运送货物到堆场的运费为25车250元/车=6250元;货物占用了堆场220平方米,主张堆场费71.45元/平方220平方米l1个月=17290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的违约金1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以本金2564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A在原告处购买石材,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56412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以本金2564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对被告未及时履行提货义务产生的仓储费、运费等费用进行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产生上述数额的费用并已由其实际垫付支出,对原告主张的运费、仓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64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云城区XX。
二、驳回原告云城区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7元,由被告A负担2417元,原告云城区XX负担1500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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