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X,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云城区XX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夏XX。
经营者:莫XX。
被告:莫XX,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于XX,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吴XX,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于XX诉被告云城区XX厂、莫XX、于XX、吴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云城区XX厂的登记经营者兼被告莫XX、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云城区XX厂支付欠款56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所欠款项5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一年期)支付利息,暂算至2020年7月1日利息损失为1172元。三、被告莫XX、于XX、吴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于XX到云城区XX厂工作,从事管理工作,担任厂长职务,工资每月3500元。从2014年被告云城区XX厂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拖欠15000元,2015年拖欠16400元,2016年拖欠3200元,2017年拖欠12900元,2019年拖欠9000元,共欠56500元。2019年10月开始工作了几天,11月份云城区XX厂处于停工状态。云城区XX厂结清了其他工人的工资,但拖欠原告的工资尚未支付。2019年12月17日,经营者莫XX、股东于XX亲笔在欠条上签下名字,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款565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离开云浮回广西老家。回家后原告按欠条上的约定打电话给翔远石材的廖XX,廖XX答复暂时没钱。原告按欠条上的约定打电话给龙XX,龙XX也没有给工资款给原告。至此,被告云城区XX厂拖欠原告的工资款56500元分文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法院判如前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被告莫XX在2020年6月30日支付了2500元,因此本案劳务欠款应为54000元(56500元-2500元),欠款数额变更为54000元,其他没有变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表,证明有诚木厂登记情况。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工资款56500元。证据4,有诚木厂股份协议书,证明有诚木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莫XX,于XX、吴XX。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欠条的约定追讨工资,但第三人拒不支付。证据6,不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纠纷仲裁委员不予受理。证据7,莫XX、于XX、吴XX信息表,证明被告莫XX、于XX、吴XX的身份证明。
被告云城区XX厂及莫XX辩称,三个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54000元。
被告云城区XX厂、莫XX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吴XX辩称,一、原告经与云城区XX厂经营者及股东协商一致并由莫XX、于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其中翔远木箱款30600元由原告去领取作工资款,辉源木箱14700元由龙XX领取后给原告作工资款。剩余欠款11200元在15天内结清。上述合同内容在未经双方依法解除的情况下约束双方,故此上述两项金额45300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剩余11200元因已支付2500元,剩余部分应由莫XX、于XX、吴XX按合伙出资比例承担。
被告吴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吴XX已于2019年11月2日、5日、20日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共10500元。
被告于XX答辩:于XX投入20万元都没有钱分,不同意支付本案劳务费。
被告于XX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三人共同出资经营云城区XX厂,其中莫XX出资15万元、于XX出资20万元、吴XX出资10万元。云城区XX厂为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莫XX。原告于XX受雇于云城区XX厂。2019年12月17日,莫XX、于XX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款56500元,《欠条》载明“于XX工资……共欠56500元。翔远木箱款30600元由于XX去领取作工资款,辉源木箱款14700元由龙XX领取后给于XX作工资款,剩余欠款11200元在15天内结清”。原告持有《欠条》后,曾向有诚木厂的债务人追讨木箱款,但未获偿付。被告莫XX在2020年6月30日支付了2500元,尚欠劳务款54000元。
对于上述54000元欠款,庭审中,原告亦同意三被告按出资比例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云城区XX厂提供了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实际经营者的莫XX、于XX、吴XX三人应当支付劳务费。莫XX、于XX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后,云城区XX厂的债务人未能代云城区XX厂清偿劳务费给原告,原告请求莫XX、于XX、吴XX给付尚欠的劳务费5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被告莫XX、吴XX的答辩意见,同意莫XX、于XX、吴XX按出资比例支付劳务费,较各被告共同对全部劳务费负清偿义务的责任有所减轻,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莫XX、于XX、吴XX的出资额,三人出资比例为3比4比2,则莫XX承担的部分为54000元×3/9=18000元,于XX承担部分为54000元×4/9=24000元,吴XX承担部分为54000元×2/9=1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于XX;
二、被告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于XX;
三、被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于XX;
四、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1元,由被告莫XX负担205元、于XX负担270元、吴XX负担135元,原告于XX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