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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祥瑾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1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商初字第00938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无锡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新沂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新沂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A,新沂市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江苏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诉称:2011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消毒剂等药物,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479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久拖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4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合同,被告对价格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同时有一份欠条上无被告单位公章,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XX公司系由原新沂市XX公司更名而来,自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消毒剂等药物,自2012年9月27日起,被告向原告赊购药品,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4790元,出具了四份欠条:2012年9月27日欠货款25886元;2013年7月2日欠货款28264元;2014年4月24日欠货款10000元;2014年9月25日欠货款20640元,其中2013年7月2日欠货款28264元由被告方副总经理A出具,未加盖被告A,其余三份欠条均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药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84790元是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应当偿还,虽然其中一份欠条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该欠条系由被告方的副总经理A出具,A的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货物的价格过高,无证A,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了实际结算,被告也出具了四份欠条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三仪胜意药业有限公司货款84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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