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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秀之梦信息科技江苏XX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祥瑾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1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禹付清与秀之梦信息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知民初字第0185号 原告禹付清, 委托代理人叶飞,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祥瑾,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之梦信息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海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付清与被告秀之梦信息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之梦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付清的委托代理人刘祥瑾,被告秀之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付清诉称,其于2015年4月13日与无锡爱家生活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由爱家公司为其开发交友APP软件,合同总价88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其于签订合同次日即支付第一期开发款440000元,并多次催促,爱家公司仍未交付APP软件,2015年6月4日,爱家公司名称变更为秀之梦公司,2015年9月6日,其向秀之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软件开发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开发款440000元,但秀之梦公司未予答复,故《软件开发合同》业已解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秀之梦公司:1、立即返还已支付的软件开发款440000元及利息损失4772.5元;2、支付违约金8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秀之梦公司辩称:1、《软件开发合同》并未解除,其于2015年9月8、9日左右收到律师函,除律师函外禹付清并未对其进行过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故不满足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2、软件已开发完毕并已交付,系禹付清违约,其请求驳回禹付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禹付清与爱家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爱家公司为禹付清开发APP软件;软件最终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项目费用为880000元,合同签订1个工作日内支付440000元,软件开发完毕支付352000元,提交完试用一个月内支付88000元;由于爱家公司导致合同终止,爱家公司应退还禹付清全部已付款项,并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由于禹付清自身原因单方终止合同或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爱家公司已开发完成的模块,禹付清必须完成相应付款并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等, 2015年4月13日,禹付清支付爱家公司软件开发款440000元,2015年6月4日,爱家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秀之梦公司,2015年9月6日,禹付清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科峰向秀之梦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多次催促秀之梦公司仍未交付目标软件为由,告知秀之梦公司《软件开发合同》已解除,并要求秀之梦公司收到函后3日内退还全部首付款,秀之梦公司于2015年9月8、9日收到该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软件开发合同1份、交易查询凭证1份、收款收据1份、律师函1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秀之梦公司提供该合同项目负责人秦雨林与慕容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慕容高通过微信向秦雨林提出修改意见,APP软件一直处于修改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延长开发周期,禹付清质证称对秀之梦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为进一步查明律师函发放情况,本院向律师函的发出人管科峰律师制作谈话笔录1份,管科峰律师陈述称慕容高系高超的微信号,其在发出律师函时禹付清与高超向其出示了秀之梦公司已提供的APP软件;禹付清与高超表示秀之梦公司未按约开发软件,仅是在原有软件基础上进行修改即交付,不算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禹付清诉称涉案合同经其发出律师函后已解除;但秀之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禹付清并无证据证明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现其直接催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律师函是否发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秀之梦公司否认禹付清对其进行过催告,除律师函外禹付清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催告义务并给予秀之梦公司合理的期限,因此未满足“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前提条件下禹付清直接发函单方解除不符合其所主张适用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法定条件,律师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现涉案合同尚未解除,故禹付清要求秀之梦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禹付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8元,减半收取4564元(此款已由禹付清预交),由禹付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刘博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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