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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新都)

发布者:侯涛律师|时间:2023年03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 |319人看过举报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成都××物流有限公司水电工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成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谢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谢某及辩护人侯涛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成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成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签订《电缆代购安装合同》,由××装饰公司负责××物流公司园区内的电缆代购及安装事宜。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自己担任××物流公司工程部水电工程师,负责本公司水电施工进购材料验收及施工质量验收方面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谢某采用开具假送货单、虚增电缆线长度的方式,侵吞××物流公司电缆购货款498912.76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10万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谢某所得。后被告人罗某某、谢某均主动投案,且在案发前已共计向××物流公司退还赃款2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用开具假送货单、虚增电缆购货款的手段,侵吞公司资金498912.76元,其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认罪,但均提出指控金额中有16万余元已用于缴纳税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为33.9万余元;且罗某某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的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谢某的犯罪金额应扣除用于缴纳税费的金额,实际侵占金额应认定为33万余元;且此次犯罪系利用被告人罗某某的职务便利,不宜认定谢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谢某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谢某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物流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电缆代购安装合同》,由××装饰公司负责××物流公司园区内的电缆代购及安装事宜。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与罗某某商议,利用罗某某担任××物流公司工程部水电工程师,负责水电施工进购材料验收的便利条件,在××装饰公司实际代购电缆总价值仅2143783.9元的情况下,开具总价值为2483727.45元的虚假送货单交由××物流公司结算,以此侵吞××物流公司电缆购货款339943.45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10万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谢某所得。

2015年4月10日、18日,被告人罗某某、谢某相继在××物流公司股东大会上坦白侵吞公司电缆购货款的事实,并退还赃款23万元给××物流公司。

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谢某被××物流公司工作人员领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谢某的家属代其向××物流公司账户转款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公司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电缆代购安装合同、电缆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用款申请单、产品送货单、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四川跨行支付系统往账凭证、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罗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司财产339943.4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谢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谢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被告人谢某系犯意提出者、策划者,且分得了大部分赃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某某、谢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退赔违法所得的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均从轻处罚。

就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应为33万余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系××物流公司负责进购材料验收等工程事宜的工程师,二被告人凭借罗某某的职务便利开具虚假送货单向××物流进行结算,主观上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指向的是××物流公司支付的虚增电缆款。××物流公司在虚增电缆款之外额外支付的其他款项,系经其公司财务制度审核后的结果,与被告人罗某某的职务便利无关,该部分款项在客观上不可能通过罗某某的职务便利取得,因此,二被告人开具虚假送货单进行结算的行为仅能获得虚增电缆款33万余元,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谢某的辩护人就二被告人量刑情节的事实方面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全案,不宜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

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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