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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与成都市XX及第三人A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侯涛|时间:2020年06月09日|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XX与成都市XX及第三人鄢桂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122行初13号
原告成XX,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人A,新都区XX分管局长,
委托代理人A,系被告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系被告处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A,厅长,
委托代理人A,系被告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系被告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A,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XX(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成都市XX(以下简称“成都人社局”)、第三人鄢桂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指定由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申请追加四川省XX(以下简称“四川XX”)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成都人社局的委托人A及委托代理人B、C,被告四川XX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人社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09--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于2014年12月7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XX公司不服,向被告四川XX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四川XX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XX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原告公司职工A被同事发现摔倒在车间楼顶屋面上,原告随即将其送往成都XX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13日,A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14日,被告成都人社局受理第三人A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B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被告四川XX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四川XX维持了被告成都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二、A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为晾晒工,其工作地点应当在晾晒车间(三楼),而事故发生在车间楼顶屋面,该楼顶屋面禁止所有人员通行、活动,因此,事故发生地并非A的工作地点;三、事发当时A没有在晾晒车间从事晾晒工作,处于脱岗状态,因此,A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综上,原告认为A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5]09-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成都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5]09-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川人社复决[2015]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XX公司劳动合同,
被告成都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对A(B之妻)申请工伤认定有管辖权,XX公司经营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所属地在成都市范围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A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有管辖权,二、事实认定清楚,2014年12月7日13时30分左右,A被同事发现摔倒在其工作的车间楼顶屋面上,后被送往成都XX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疝;2、左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叶及左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4、大面积外伤性脑梗塞;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积气;7、颅底骨折;8、枕骨骨折;9、右侧枕部头皮血肿;10、应激性消化道溃疡;11、继发性癫痫,A经成都XX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3日3时16分死亡,上述事实,有A申请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B身份信息、A身份信息、结婚证、C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记录、病情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殡葬证、XX公司查询通知单等证据印证,同时,被告对XX公司员工A、B等人的调查笔录也表明,A系工作时间内在XX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死亡,故被告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三、程序合法,被告收到A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依法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向鄢桂兰送到了受理决定书,于同年5月26日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对A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并于同年7月22日向鄢桂兰、XX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程序合法,四、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查明的事实能证明A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伤害的情形,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A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15]09-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成都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书;2、赵开志、XX、A身份信息;3、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4、XX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5、仲裁裁决书;6、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病情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殡葬证;7、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9、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被告四川XX辩称,原告因对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5]09-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受理,成都人社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2015]09-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经查,原告与A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2014年12月7日13时30分左右,A被同事唐德国发现摔倒在其工作的车间屋顶露面,经成都XX医院诊断为脑疝、左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及左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大面积外伤性脑梗塞等症,于2014年12月13日3时16分死亡,成都人社局接到A配偶B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09-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A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XX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证人证言;4、认定工伤决定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鄢桂兰述称,A是在上班时摔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鄢桂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A被同事发现摔倒在其工作的车间屋顶楼面上,随后XX公司将A送往成都XX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疝;2、左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叶及左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4、大面积外伤性脑梗塞;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积气;7、颅底骨折;8、枕骨骨折;9、右侧枕部头皮血肿;10、应激性消化道溃疡;11、继发性癫痫,12月13日,A死亡,2015年4月17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A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月14日,A的妻子B向成都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A、B及C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记录、病情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殡葬证等证据,经调查,成都人社局于7月10日作出了[2015]09-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于2014年12月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XX公司不服,于9月6日向四川XX提出行政复议,四川XX受理后,成都人社局向四川XX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2015]09-297号《工伤认定书》的证据,12月4日,四川XX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5]09-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XX公司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A和XX、B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XX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病情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殡葬证、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人证言、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成都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四川XX负有受理并办理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各方争议焦点为A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成都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XX公司的晾晒车间为一整栋楼,A在该楼楼顶受伤;XX公司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时30分到11时30分、下午13时到17时30分,A在下午13时30分许被发现受伤;A在楼顶摔倒,受到意外伤害,A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原告XX公司认为A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事故伤害,故其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人社局据此作出的[2015]09-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四川XX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5]09-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有误,请求判决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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