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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四川XX公司、B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涛|时间:2020年06月12日|2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6101号 原告:A,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社区二社, 法定代表人:A,经理, 被告:A,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A与被告四川XX公司、被告B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和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A油漆工人工费欠款80000元,及以80000元为基数给付从2015年2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左右,被告四川XX公司因对内部进行装修,由案外人A(音译)介绍,被告四川XX公司监事被告A找到原告B,要求原告A包工包料完成卧牛山庄漆工工作,口头协议工程完工后按平方结算,原告A进场后,被告A支付30000元工钱,漆工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原告A找到被告四川XX公司要求结算,直到2015年2月5日,被告A与原告B结算,同日,被告A在原告B出具的“卧牛山庄漆工结算单”上签字,并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到A才涂料人工费捌万元,此款在2015年10月之前全部付清, 后原告A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被告四川XX公司未答辩, 被告A未答辩,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雇佣)关系引发的纠纷,即劳动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劳动报酬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四川XX公司召集原告A等人到“卧牛山庄”进行油漆装修工作,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计付标准,同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已向原告A支付部分劳动报酬,故原告A与被告四川XX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四川XX公司应向原告A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被告A作为被告四川XX公司的监事,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原告A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被代理的后果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四川XX公司欠原告A劳动报酬80000元未支付无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劳动报酬80000元; 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A已垫付,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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