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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华正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0日 1274人看过 举报

2019-05-20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任X洲,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X县,广东省X有限公司打工者,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华正、周建国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洲及其辩护人华正、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洲经其所加入的一个QQ群中间人介绍,于2018年8月13日晚,在他人的要求下吞食7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拇指大小的圆形柱状毒品疑似物,并在明知自己吞服毒品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15日22时15分乘坐景洪飞往西宁的EU2283次航班前往西宁。同日,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民警对该次航班乘机人员进行排查时,因任X洲形迹可疑将其传唤至办案区,任芝洲主动承认其吞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在办案区审讯室内排出70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次日排出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提取称重70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重量554.2克,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重量23.3克。经鉴定,所送检的从任X洲体内排出的70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圆柱状毒品疑似物净重425.644克,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装的圆柱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7.948克,合计净重443.59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9.76%。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X洲明知吞食的73粒黄色橡胶薄膜包裹的物品是毒品,仍然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至西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任X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X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及辩护称被告人任X洲受到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在缅甸受人胁迫而吞食毒品,属胁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然以体内藏毒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品443.5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所运输毒品未流向社会,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公诉人有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X洲及其辩护人就其具有自首情节及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有关其被胁迫运输毒品属胁从犯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任X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33年8月16日止)。

二、缴获的73粒黄色橡胶膜包装的违禁品毒品443.592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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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青海-西宁
  • 执业单位:上海中联(西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301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暴力犯罪、经济犯罪、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上海中联(西宁)律师事务所
1630120********15 刑事辩护、暴力犯罪、经济犯罪、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