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华正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19日 9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正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原告依据《购销合同》,认为其与正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正杰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印章表明,《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原告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正杰公司;其次,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以正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未经正杰公司的允许,以未经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且正杰公司不予认可的印章签署购销合同,显然不具有正杰公司之授权。且原告未严格审查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是否系被告正杰公司的员工或系有正杰公司的授权,在未能确定杨某某、胡某某身份的情况下,原告未进行严格审查,而仅凭借一枚正杰公司印章,即轻信杨某某、胡某某的行为系正杰公司的职务行为,就与其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之事实。故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