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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纠纷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项的深意观点

发布者:里民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464人看过


离婚房产纠纷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项的深意观点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律师分析:第七条的意思是说即使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也不是产权证登记名下人的一方财产,而是夫妻双方的按份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以此区别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另外,对第七条的第一款:如果是婚后父母全资购房又登记在子女名下,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这没有问题。但如果是父母部分出资,余款由夫妻双方来偿还,产权登记在父母部分出资的子女名下,离婚时这套房产是一方的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有学术观点认为,这个已经不同于该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了,主张认为虽然登记一方名下但却是夫妻共同财产了。本律师认为这是单独就事论事,没有考虑到相关具体情况。比如婚后买房产权登记是需要夫妻双方都到场的。父母出资的子女的配偶明确同意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这还是一方的财产。夫妻共同出资的款项及离婚时的增值部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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