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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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1366人看过

——杨某诉陈某探望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人民法院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应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则。即使离婚判决确定了探望子女的具体时间及方式,但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具有人身属性,原判决不应成为孩子与父母情感交流的屏障,故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起诉的,不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束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例分析:基于人身权利产生的抚养权、抚育费、探望权等纠纷,有其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针对契约关系的调整方法来解决,当探视权的行使不足以实现子女最大利益时,应赋予当事人通过诉权行使的方式适时调整,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随着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当事人情况的改变,探视权行使方式的基础于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后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产生了新的需求,形成超出原有生效裁判之外的新的事实。该项新的事实为既判力基准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不在诉讼系属中,不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其性质属于新的事实、新的理由构建下的新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当事人以新的事实、新的理由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探望权的方式及时间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此应予受理。

其次,符合立法精神。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以上规定,明确了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探望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派生的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其性质和重要性与抚养权、抚育费相同,在诉讼中理应具有相同的地位。

再次,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除了需要经济支持,更需要父母亲情关爱。探望权是离异父母子女的亲权组成部分,是父母子女之间接触、交流的自然情感需求,探望权对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具有重要意义。法院作出有关探望权的裁判后,随着时间推移、未成年人成长以及其他情况变化等,原来确定的探望时间和方式,可能不能满足父母子女的交流需要,不能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因此,从情理上讲,应当赋予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权利。

最后,符合立案登记制的要求。探望权纠纷案件能否再次起诉的问题,涉及维护法院判决稳定性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选择。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选择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明确探望权纠纷案件可以再次起诉,既符合法理和情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实现。同时,对此类案件依法予以受理,亦有利于贯彻落实四中全会关于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的决定要求,体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统一司法实践。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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