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的股权转让协议,必须先履行审批手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 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那么,对于未经审批机构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效力上应如何认定呢?对此,我国学者主张应当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已成立、未生效的行为,其理由包括:
(1)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未生效,贴近《合同法》第44 条的立法原意。转让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履行审批手续,自然属于已成立而尚未生效的合同。毕竟,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于已经报请审批机构批准,而遭到审批机构否决的股权转让协议。
(2)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未生效,更贴近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内心真意,而且强化了转让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审批程序的信心,有助于促成而非抑制股权交易活动,有助于充分体现服务型的裁判思维。
(3)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未生效,有利于有效地预防转让方的投机心理和道德风险。否则,转让方在与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有可能迟迟不启动审批程序,而是坐等谋取高额转让利益的二次转让机会。
(4)由于合同法理论储备的不足,加之立法技术较为粗糙,我国许多立法文件包括行政法规并不严格区分合同法“无效”与“未生效”。其实,就私法领域的民事行为而言,即使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要履行行政审批程序,也不能抹杀民事行为的私法自治性质,更不能将民事行为转化为行政行为。毕竟,民商事主体基于被审批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利益并非源于审批机构,而仍源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因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 条中的“无效”解释为“已成立、未生效”更接近私法自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