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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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的确定原因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8日|分类:抵押担保 |758人看过

最高额抵押的确定,又称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是指对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进行定额化的原因出现后,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进行确定和计算。最高额抵押的确定意味着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和最高额抵押关系的结束。
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仅决定着抵押权人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而且直接影响着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原因,主要是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的届满。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最高额抵押也可以提前决算,最高额抵押的决算就多因化了。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即意味着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决算期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是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如果没有约定决算期,最高额抵押权就会无限期地延长,对抵押财产所有人非常不利。如果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决算期,则决算期届至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最高额抵押的清偿期,是抵押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与决算是不同的概念。决算期届至债权额,清偿期未必届至。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决算期外另行约定清偿期。抵押合同约定决算期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不予干涉。
第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请求确定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如果没有约定决算期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最高额抵押权就会无限期地延长,最高额范围内的抵押财产担保价值就会一直处于被剥夺状态,这对抵押财产的所有人甚为不利。因此,法律赋予抵押人有请求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权利。可见,该确定请求制度是为保护抵押物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的,固不允许当事人之间以任何特别约定排除之。即使当事人有排除确定请求权行使的特别约定,亦为无效,不影响确定请求权的存在。抵押物所有人行使确定请求权仅须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须采取书面形式。
但是,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行使确定请求权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使请求权的人应为抵押人。抵押权人请求的,亦应当允许。如果抵押财产为多数人共有,因确定请求权并不涉及抵押财产的处分,而仅是一种保存行为,故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单独行使。此外,应当允许抵押财产所有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确定请求权。因为,如果抵押物所有人不行使确定请求权,则被担保的债权可能继续增加,相应地抵押财产的价值就会减少,抵押财产所有人的一般财产也就会因此而减少。故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自可代位行使确定请求权。
(2)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约定决算期。因为合同约定了决算期的,只能依决算期确定最高额。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抵押合同约定了决算期,若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显著恶化,民法学理认为抵押物所有人亦可依情事变更原则行使确定请求权。
(3)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后满一定期间。对此,本条规定为2年。之所以规定这种期限的限制,主要目的在于协调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如果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没有发生的可能性,则构成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原因。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三:其一,一定种类交易的终结。如果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系基于一定种类交易所发生的,则于该交易终结时,债权亦无发生的可能性,最高额抵押权即应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的终结,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思。所以,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意终结交易关系,二者间的交易关系即为终结,第三人不得干涉。即使只有一方当事人有终结继续交易的意思,亦应认为交易关系的终结。其二,继续性交易合同的终止。如果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系基于继续性交易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则于该合同终止时,该债权已丧失发生的可能性,最高额抵押权即应确定。如果继续件交易合同已被解除的,亦发生同样的后果。其三,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决定标准变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决定标准有所变更,而按变更后的标准,被担保的债权无再发生的可能性时,最高额抵押权即应确定。
第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其通常的结果可能导致抵押财产被强制拍卖。此时,如果强制拍卖抵押财产,抵押权消灭,最高额抵押应当确定。因此,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应为抵押债权确定的原因。最高额抵押的抵押财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于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之日起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发生的债权。
第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是指法院对债务人、抵押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债务人、抵押人被撤销的,是债务人、抵押人根据国家主管机关或者法院的裁决而强制解散,是债务人、抵押人进行清算的原由之一。
最高额抵押的抵押人或者债务人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于债务人或者抵押人被破产宣告或者被有关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确定。
第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五种情形之外,本条为适应实务的发展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根据审判实务,最高额债权被确定的原因还可能包括抵押物被强制拍卖。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抵押物被强制拍卖,则抵押权消灭。所以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欲强制拍卖抵押物,则必须使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因此,抵押物的强制拍卖亦成为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原因。例如,《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20第1项第2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就抵押不动产申请拍卖时,最高额抵押权应担保的债权确定,但以已有拍卖程序开始时为限;第4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自知对抵押不动产的拍卖程序开始时起,经过两个星期时,最高额抵押权应担保的债权确定。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的效力

其效

其一被担原本债权论该否已清偿期或属于担保任何债权于抵押担保的范围。

其二,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被担保债权之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不论担保

被担保的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

其四,受抵押担保的原本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偿的押预押权的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的拍卖价金中扣除,不得计入最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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