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抵押权实行后抵押物孳息之归属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3日|分类:抵押担保 |2482人看过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实行的途径有协议和诉讼两种。在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场合,若人民法院依抵押权人之财产保全申请或依职权对抵押财产予以扣押时,则依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自扣押之入起所产生之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此时抵押权已开始实行,从权益占有角度看,此时抵押人已因抵押物被依法扣押而丧失直接占有权与用益权,无法实现抵押制度赋予他的用益权能;而抵押权人此时却已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和用益权,即使在由法院扣押场合,抵押权人的上述权益也是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形式体现的。依同一民法原理,抵押权人应取得孳息。从价值变化角度着眼,抵押物被扣押后,可能会出现价值减损情况,此时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将会弥补该贬值,以巩固抵押权的信用。当然,也可能出现抵押物增值情形,但我们认为,立法者应关心的不是各方权益处于最佳处境时可能暂时取得的平衡(如在抵押物增值场合),而是在处境最坏时如何使损失最小化的制度设计。因为抵押物或许增值,也可能贬值,所以抵押权效力制度的功能并不完全取决于抵押物可能增值的情形,我们的立法目标是建立使抵押权效力功能在任何场合都能发挥作用的制度。此外,即使孳息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但因抵押物被变卖至得价足以清偿债务及费用时即应停止,剩余的抵押物或其价金仍归债务人所有,故而并未能使债务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所以,从权益占有、制度设计目标以及巩固抵押权信用角度看、以扣押之后的标的物所有交换价值作为抵押权的内容,是比较妥当的。其实,欧陆各国民法也大多如此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22条、《法国民法典》第2176条皆规定抵押物被扣押后所生的孳息为抵押权效力所及;我国现行《担保法》第四十七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但在法定孳息情形,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利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若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向应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作出通知的,则抵押权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4条、《瑞士民法典》第806条和我国现行《担保法》第四十七条对此都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所以,本条采取了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并沿承《担保法》的规定。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