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立抵押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履行与清偿。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一个重要体现在于:债务人于债权到期后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支配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即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偿债务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以变价款偿还债务。在债务人设定抵押权的场合,抵押权实行时,因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归属权仍然属于抵押人,故抵押财产的变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归抵押人所有。在第三人设定抵押权的场合,因其提供抵押财产只是供作债权的担保,自己并不成为连带或者按份的债务人,因此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的债务与该设定抵押的第三人无关,该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债务人来承担。
有鉴于此,《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是关于抵押财产价款分配及剩余债务清偿的规定。具体含义如下:
第一,主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具体形式。因此,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这是本条规定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
第二,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担保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清偿,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不能如期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必要行使抵押权而优先受偿。抵押人是第三人的,在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所担保的债权的部分应当返还给抵押财产的先前所有人或者归属者,也就是返还给出质人。抵押人是债务人本人的,抵押财产变价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亦应归属于抵押人即债务人本人。
第三,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人是第三人的,其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是一种物的担保责任,而不负担有债务,即抵押人只是担保人而非连带或者按份的债务人,当抵押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行使抵押权时,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变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抵押人因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此时,未受清偿的债权成为普通债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财产变价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亦应归属于抵押人即债务人本人,不足清偿债权的余额,由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而成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