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也应当首先依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范围来确定,如果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则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如下几种:
1. 主债权
主债权也称为原债权或本债权,抵押权的设定都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抵押担保的债权可以是在抵押设定时已经有效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抵押设定时尚未存在而在将来产生的债权,但抵押担保的债权必须是特定的有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债权应当在抵押合同中明确记载,同时应在登记中注明。如果对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约定不明确,则应推定抵押权担保其设定时已存在的债权的全部。主债权发生变更的,应进行变更登记,否则抵押权只有在登记的范围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 利息
利息是主债权产生的法定孳息。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但抵押权的效力所及的利息债权,必须是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且必须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息。当事人约定利息的,其利率不得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高利贷的利息小受法律保护,当然也不得列入抵押担保的范围。对于利息的起算期和付息期,应当在抵押登记中记载清楚。如果在登记中没有载明约定利息,应当依据具体情况考虑适用法定利息。
3. 违约金和赔偿金
违约金和赔偿金都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是事先确定的,而赔偿金是在事后确定的,但它们都是主债权遭受侵害时的转化形式,因此应该列入抵押担保的范围。
4.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权的实现费用,是指抵押权实现时的申请费用以及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费用。由于抵押权实现的原因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造成的,故债务人应负担该费用,因此该费用也应当作为抵押担保的范围。
对担保范围内债权的清偿顺序也应当予以确定,因为抵押物变价后的价款可能不足以清偿所有担保的债权,这就应当将债权的清偿顺序事先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未作出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4条的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