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抵押权不仅包括《物权法》和《担保法》所规定的约定抵押权,还包括《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抵押权。现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我国学界对该条文所规定的权利之性质,存在不同的见解,大致有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三种解释。按照民法原理,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本法二百三十条对此有明文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权利客体是作为不动产的建设工程,因此留置权说无疑是错误的。考察《合同法》起草的历程,可以认为该规定不是关于优先权的规定,而是关于法定抵押权的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发生法定抵押叔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时,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呢?我们认为,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主要理由是:
第一,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
第二,从法律政策上考虑,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予优先确保。
第三,建设工程楚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之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