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担保物权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立的一种限定物权。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在一定期间内、按照法定方式对担保物优先受偿,以保证债权的实现。
担保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交易的发展,交易的方式不仅限于现货交易,由易物交易发展到合同贸易,商品交换行为往往不能同时进行。如果没有担保物权的存在,当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只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享有债权,但债权没有追及力。而在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无论担保物的所有人负有多少债务,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都享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担保物权对担保物享有追及权,即当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不当处分担保物或者担保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或者就担保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以确保债权的实现。
担保物权除了具有确保债权的功能之外,还可作为融资的手段。现代社会,企业负债经营是为了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而金融机构为了保障贷款能够顺利回收,往往要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有了物的担保,贷款人可以用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物权以进行融资,从而解决了借款的困难。
(2)担保物权的特征
1.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宗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按照“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必须特定”原则的要求,在担保物权设定或实行之前,必须有需要被担保的合法债权的存在,并且在担保物权成立之后,担保物权与被担保的债权同呼吸、共命运。被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否则担保物权的设定属于无的放矢,因此,不得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债务而设定担保物权。《物权法》第203条至第207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第222条规定的最高额质权,当属例外。
2.担保物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那么,担保物权的标的必须是债权人之外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权利。同时,作为担保物权标的物的动产、不动产或权利,都必须是既存的、特定的。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对标的物特定化的要求在现实小活中也出现了一些例外,如英美等国家发展起来的浮动担保及以仓库中不断变动的库存品为标的设定的动产抵押权,法律承认其抵押效力,且我国《物权法》第181条也承认浮动抵押。
3.担保物权限制了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的处分权
担保人在担保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权之后,担保人对于担保物的权利行使就受到了法律上的限制。担保物权人通过两种方法实现这一限制:第通过移转占有由债权人直接占有担保标的物,这是一种事实状态的限制;第二,尽管不转移有但进行登记,这是一种法律状态的限制。正因为如此,担保物权才叫做限制物权或定限物权。
4.债权人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换价权
对担保标的物的换价权,是指当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标的物拍卖、变卖或折价,从而优先实现其债权。债权人享有换价权,就通过确实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据以确保债务的清偿,实现担保物权的功能。
5.担保物权能够担保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即债权人就拍卖、变卖担保标的物所得的价款,其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而受清偿。这就是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