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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开发商过错导致买受人未偿还贷款时,买受人应列为被告,开发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942人看过

因开发商的过错,导致买房人未偿还按揭贷款,怎样追究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先由买受人起诉开发商违约行为,获得赔偿后再由按揭权人与借款按揭人解决付款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按揭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商品房买受人(按揭人)和银行(按揭权人),而开发商只是按揭实务操作中的参与人或第三人。因此,在发生按揭纠纷而诉讼至法院时,在银行提起诉讼而向按揭人和开发商(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场合,法院应当将按揭人列为被告,将开发商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四种观点认为,针对因开发商的弃楼不按期交房或交付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商品房,或是各种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按揭人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可以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法则,允许受害人直接起诉实施侵害行为的该第三人,即允许受损害的按揭权人直接起诉第三人开发商,更能够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我们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了出卖人可以成为按揭贷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参加人。该条的具体内容为:“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该条款中规定,当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时,开发商在该诉讼中的地位,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能是被告。买受人因尚未取得商品房所有权,没有与贷款银行办理商品房抵押或其他担保登记手续,贷款银行起诉买受人,应当将开发商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商品房所有权尚属于开发商时,买受人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以买受人名义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银行起诉买受人时,法院应当通知开发商参加诉讼,开发商也有权利申请参加诉讼。因为,在本诉中,买受人作为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商品房行使权利,会涉及开发商拥有产权的商品房,从而与开发商的利益有关,与未来开发商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项有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当法院通知开发商参加诉讼,或开发商自己主动申请以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参加诉讼,其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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