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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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时买受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4日|分类:房产纠纷 |448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2款即是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该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款中的三个月和一年这两个期间,均属于除斥期间,即为不变期间,不存在期间的终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但一年的期间设定,是有条件的除斥期间,并不是解除权消灭的绝对期间。也就是说,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催告,仍应再延长三个月,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举例说明,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第11个月时对解除权人进行催告,仍应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三个月内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归于消灭。因此,只要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内的何时,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的期限就应相应顺延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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