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2款即是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该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款中的三个月和一年这两个期间,均属于除斥期间,即为不变期间,不存在期间的终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但一年的期间设定,是有条件的除斥期间,并不是解除权消灭的绝对期间。也就是说,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催告,仍应再延长三个月,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举例说明,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第11个月时对解除权人进行催告,仍应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三个月内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归于消灭。因此,只要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内的何时,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的期限就应相应顺延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