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审查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办理权属登记的收件凭证,即可视为完成初始登记。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准予初始登记的批复之后,才具备协助办证的法定条件。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其义务是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意味着证明文件所表征的各项登记、批准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作为买受人办证的前提,初始登记的批复应当包含在“必要的证明文件”中。换而言之,房屋买受人办证的前提是初始登记完成,只有在准予初始登记的批复作出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具备协助办证的法定条件。依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登记机构为申请人出具收件书面凭证,仅说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予以受理,至于是否准予初始登记,须由登记机构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反映的事实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后才能确定,如不符合则不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