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律师精要:被告恶意逃避法院的送达致使法院无法完成法律规定的有效送达,对于恶意逃避送达的当事人,即使法院的送达程序与法律规定的有效送达不相符,但实际送达情况已足以使受送达人知悉相关诉讼信息的,应当认定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视为受送达人已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
黄瑞福诉王亚周民间借贷案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瑞福。
被告(上诉人):王亚周。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其子黄洋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东区支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下同)200万元出借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王亚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告黄瑞福通过黄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东区支行的账户(账号193*************761)转账200万元到被告王亚周的账户(账号436*************674)。2007年8月29日,林满园通过转账将自己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黄洋的上述账户,2007年8月31日黄瑞福通过转账将自己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黄洋的上述账户。
黄瑞福与林满园系夫妻,黄洋系黄瑞福与林满园的婚生子。诉讼期间,林满园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同意黄瑞福以个人名义向王亚周主张200万元债权,不以共同债权人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法院向被告王亚周送达应诉材料及庭审传票的过程如下:受理案件后主审法官曾拨打黄瑞福提供的王亚周的手机号码“137*****097”,接电话的人承认自己是王亚周,但当主审法官告知法院受理黄瑞福起诉其金额200万元的借贷纠纷时,对方便挂掉电话。其后,法院按照诉状上列明的王亚周的户籍地址“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街88号13幢504室”邮寄相关应诉材料,因该地址无人居住,法院便采取公告方式向王亚周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依公告送达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下午15时,王亚周未到庭。为慎重起见,法院要求黄瑞福提供王亚周的确切地址,黄瑞福提供了王亚周在北京市的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号楼502室”。2011年4月21日法院工作人员到王亚周在北京的上述地址送达应诉材料及庭审传票,王亚周不在家,其小姨子夫妻二人在家,告知法院工作人员王亚周回福建老家办理其母亲丧事,并确认该地址是王亚周的住址,同时愿意转交相关的材料,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留置送达。同时,法院再次将相关材料邮寄到王亚周的户籍地,此次邮寄的材料由“陈银华”签收,并注明“是收件人妻子的朋友且为其邻居”。上述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上午8时30分,此次王亚周亦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黄洋名下账号为193************761的存折及该账户在2007年8月27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证明黄瑞福向王亚周提供200万元借款。
2.林满园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林满园与黄瑞福系夫妻,其不以共同债权人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
3.黄洋的出生登记记录及证明,证明黄洋系黄瑞福之子。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黄瑞福通过其子黄洋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至王亚周的账户,并主张该款系其出借给王亚周的款项,因王亚周未对黄瑞福主张的借款关系提出抗辩,依现有证据法院认为对黄瑞福主张其与王亚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予采信。因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现黄瑞福主张王亚周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亚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亚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瑞福借款200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原审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转账凭条体现的付款人为黄洋,应以黄洋为原告。
2)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王亚周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号院1号楼502室,原审法院却将开庭传票寄往王亚周的户籍地福建惠安,寄往惠安的传票既无上诉人的签字,也无上诉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字,且原审法院将判决书寄往王亚周的经常居住地,上述送达情况表明被上诉人黄瑞福有意不让王亚周参加诉讼。
3)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被上诉人是讼争款项的实际所有者和控制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审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的送达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为逃避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
3)厦门市系合同履行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依法视为王亚周已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材料及庭审传票。关于上诉人王亚周提出的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的主体及本案的事实等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