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刘某借款纠纷上诉案
2009年1月6日,某市居民徐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刘某人民币壹百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该借款将于7天内归还。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徐某期满不向刘某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则应向刘某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另外,为保险起见,徐某承诺:如到期不归还上述款项,则同意刘某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下马自达轿车一辆及位于某市红霞中路20号楼1单元5楼的房屋一套。”双方对该借条在公证处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随后,徐某未按期归还,刘某持该公证借条向潮扬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徐某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潮扬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徐某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借条已是执行依据不应再行审理为由,主张潮扬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该案。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刘某之间已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徐某到期不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刘某返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刘某所持借条已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可以作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但这并不能限制刘某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徐某向刘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徐某向刘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用由徐某承担。一审判决后,徐某仍认为案涉借条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作为生效的执行根据,法院无权再进行审理。徐某以此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条已为公证机关公证且徐某也在相关公证文件上做了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故可认定该借条实质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般而言,通过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为了避免债权债务纠纷在诉讼程序中的时间消耗,使债权事先确定化,通过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以提高债权债务纠纷处理的效率。如允许当事人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另行起诉,则将使该类公证的目的落空,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起诉。本案中,徐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就该公证债权文书,刘某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裁定如下: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