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律师精要:
债权人与债务人互相转让债的关系,以达到债的消灭的目的,在转让时,债的一方只是口头许诺同意转让,但未实际废除原债的关系并签字认可,其他当事人自行建立新的债权债务所达成的书面协议,不具备各方当事人自愿并发生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故不能认定口头合同成立,不具备各方当事人发生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
林贻造诉林明月借贷案
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上诉人):林明月。
被告(上诉人、再审上诉人):林贻造。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林明月诉称:被告林贻造向本人借人民币2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2)被告林贻造辩称:虽曾向原告借高利贷款,但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不实,且本人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贻造于1988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因原告尚欠石狮市大仑村蔡文前人民币1万元(此款系由石狮市大仑村吴燕辉向蔡文前借后转借原告,原告以一两半黄金在蔡文前处作为抵押物)和晋江市深沪镇林爱珠人民币7000元,1989年7月27日,在晋江市深沪镇司法办主持下协调解决相互转让债权债务问题,协商未果。同月28日,原告因与被告意见不一致,不肯到司法办继续协商,但由其女儿(成年)与被告及吴燕辉、林爱珠协商。三方在镇司法办面议:由被告代原告还其债务。司法办为被告与吴燕辉、林爱珠制订“债务人还款计划”,但原告的女儿没有签名。嗣后,司法办曾通知吴燕辉领被告交的还款,吴燕辉既没去领款也没退还原告在蔡文前处的抵押物。原告不承认与吴燕辉、林爱珠存在过账,依旧向被告催讨借款。
认定证据: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林贻造借据。
(3)林贻造分别与吴燕辉、林爱珠在司法办见证下达成还款计划协议(原告女儿未签字)。
(4)证人蔡文前等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林明月与被告林贻造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至于被告提及的过账,因吴燕辉、林爱珠与原告间没有直接发生借贷关系,且吴燕辉与被告又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过账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出借的借款部分系向他人借后转借被告从中得利,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林贻造向原告林明月借款人民币19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还清。
本案诉讼费77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5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林贻造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吴燕辉、林爱珠四人过账是在司法办主持下进行的,上诉人也代被上诉人偿还了大部分债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被上诉人林明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贻造先后多次向被上诉人林明月借款19000元,立有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深沪镇司法办为林贻造与吴燕辉、林爱珠制订的“债务人还款计划”,因林明月没有参加,现林明月也不予认定,故无效。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林贻造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0元,由上诉人林贻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再审情况
1.再审原因申诉人林贻造不服终审判决,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经
审查,以泉榆行字(95)第010号文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闽检民抗字(96)02号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6]41号文件关于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的精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抗诉案移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2.抗诉理由
(1)过账是林贻造、林明月、吴燕辉、林爱辉之间债权债务合法转移的行为,林明月作为林贻造的债权人,多次到深沪镇司法办要求解决其与林贻造的债务纠纷,同时也直接参与了1989年7月27日司法办调处的过账活动。司法办作为见证单位,为新的债权人林爱珠与林贻造之间制订“债务人还款计划”,林明月在场未提出异议。同月28日,林明月的女儿参与了过账,未表示反对,林明月事后也未提出异议;在检察机关询问时林明月之女也承认当时是口头转移债权债务,她也同意只是没签协议。以上足以说明过账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合法转移债权债务的行为。
(2)过账已得到实际履行。林贻造已按照口头过账协议向新的债权人林爱珠、吴燕辉履行了债务。二审法院对于过账行为不予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审被上诉人林明月辩称:在镇司法办过账本人已表示不同意,因为抵押在蔡文前处的黄金并没有退给本人。原审判决正确。
4.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确认了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
5.再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林贻造分别与吴燕辉、林爱珠签订的还款计划对林明月不具有约束力,林明月诉林贻造归还债务的请求受法律保护。至于林贻造和吴燕辉、林爱珠相互之间并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贻造称已履行债权债务转让还款计划,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合法转移债权债务的行为原二审不予认定之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再审定案结论再审法院在确认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经调解达成
如下协议:
林贻造欠林明月人民币19000元,已还10000元,剩余9000元在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林明月表示放弃借款利息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