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律师精要:以刑事案件私了为目的而达成的借贷关系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违反国家法律的无效民事行为
温清文诉刘铁钞借贷合同案
(一)诉辩主张
1.原告温清文诉称:被告刘易钞于1997年9月8日向原告借出人民币5500元,限于1998年12月底(农历)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
2.被告刘易钞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5500元,而是因1997年5月被告之子刘燕军与原告之子温培伟一起偷原告邮票、金戒指、纪念章等物,原、被告当时请人调解,被告应赔偿原告25500元,被告当时赔偿20000元现金,尚欠5500元本应写欠条,被告应原告要求写借出现金,后被告之子被政法机关判刑,政法机关认定被告之子盗窃价值为10565元,因此答辩人认为赔偿数额已超过,原告应退还多收的金额才对。
(二)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刘易钞系原告温清文的姐夫。1997年4至5月间,被告刘易钞之子刘燕军教唆原告之子温培伟(未成年人)及另一未成年人去偷原告的邮票、金戒指、纪念章等物,原告发现家中被窃,不知是自己儿子和外甥所为,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原、被告知是刘燕军等人所为,因所窃物品已被刘燕军销赃,原物已无法追回,原、被告即请双方的朋友刘国庆协助调解,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应到公安机关销案。1997年9月8日,被告携现金20000元到原告家中把现金付给原告,原告书写一张收到2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后,原告之母陈雪美说被告以前盖房曾向她借钱4000元,刘燕军所窃的金戒指是陈雪美的价值1500元,因此陈雪美要求被告应先给她5500元,原告即从20000元中拿出5500元给陈雪美。被告对原告说所欠的钱待今后给付,原告要求应写借条,即由刘国庆代书借条,被告在借款处签名后交给原告收执。后因刑事案件不能销案,永春县人民法院以(1998)永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燕军所盗窃财物价值计10565元,刘燕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追缴刘燕军违法所得8720元,因此两家结下宿怨。原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赔偿数额已超过政法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为由,拒绝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书写借条的过程。
2.被告书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证明被告书写一张向原告借现金55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
3.原告书写给被告收执的收据,证明原告书写一张收到现金2万元的收据给被告收执。
4.永春县人民法院(1998)永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认定刘燕军盗窃财物价值10565元,刘燕军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违法所有8720元被追缴。
5.永春县人民法院(1998)永刑初字第028号卷宗庭审笔录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只收到被告14500元,另5500元是被告写给原告借现金的借条给原告收执。6.证人刘国庆的证言及向其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
(三)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原、被告订立的借贷关系是为了使被告的儿子刘燕军逃避刑事制裁,双方以刑事案件私了为条件达成的借贷关系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