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律师精要: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买卖卷烟的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李吉庆诉蒋健锋借贷纠纷案
(一)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3月8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2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当即写下借条一张。期满后被告未予归还,虽经多次催讨仍无着落,故要求被告如数归还上述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2.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属实,但所借钱款用于与原告共同贩卖香烟,因亏本,无力偿还。
(二)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此后双方经常在上海第一钢铁厂门口等地贩卖香烟(香烟由原告提供)。原、被告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同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言明一个月内归还,且立下借款字据为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讲明用于贩卖香烟,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事后,被告从原告处进烟,然后去贩卖。因香烟进价太高,又难以销售,被告因而亏本。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乃于1990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诉称主张,并强调被告借款是用于购买摩托车,否认为贩卖香烟之用。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坚持此款用于向原告贩卖香烟。双方对借款的用途有争议。经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第三人在场,双方对此都承认。据在场人在庭审中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讲明借款是用于向原告贩卖香烟。
(三)判案理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有被告出的借据为证,可以认定。对于借款的用途,原告称借款时被告讲明用于购买摩托车,但无证据证明。而被告称借款时原告讲明用于向其贩卖香烟,此节有在场人证明,对此应予认定。根据《烟草专卖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被告无证贩卖香烟属违法行为。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为了双方进行非法的香烟买卖活动,才向被告出借钱款。这种非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得的人民币2000元以及双方的违法行为,应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烟草专卖条例》第十四条、《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的违法行为,于1992年6月29日分别处理如下: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
(1)李吉庆向蒋健锋追偿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请求,不予保护。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李吉庆负担。
2.对双方的违法行为,作出民事制裁决定如下:
(1)蒋健锋向李吉庆所借人民币2000元用于非法活动,予以收缴。此款由蒋健锋于本决定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
(2)对李吉庆处以罚款人民币50元。
(3)对蒋健锋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以上罚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交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