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律师精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当然逾期利息也受最高利率的限制,与借期内利率一同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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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点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省市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些地方的法院对于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而有些地方的法院则认为可在借款期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在起草《规定》本条规定时,对于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上浮30%或50%以内的利率是否支持,有两种意见,即一种是出借人只能以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一种是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上浮30%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规定》最终采用第一种方案,理由如下:
第一,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类型有继续履行与损失赔偿或违约金,按借期内利率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其性质既是继续履行,也可认定为损失赔偿或违约金,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第二,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正如上所述,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时,出借人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的形式只有继续履行与损失赔偿。如按继续履行,没有上浮利率的根据,如按损失赔偿或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或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明确约定,其计算依据为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的计算除了按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之外,没有其他的损失计算依据。如强行规定按借期内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算逾期利息,既缺少证据法上的支持,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根本宗旨。
鉴于上述考虑,《规定》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