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律师精要:
民间借贷利率的设计依据是,当民间借贷利率界限为34.9%时,90%的企业将面临亏损。(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是有效的,且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3)年利率在24%至36%的部分认定为自然之债,通俗来讲,该约定有效,但是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即不可经由司法强制执行。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法院亦不干涉。
风险提示:在借款前审核借款风险时应当以24%年利率进行审核,实际约定超过24%年利率部分寄托于债务人的自愿履行,不应考虑在未来收益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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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分成三个层次进行理解: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尽管央行目前最近一次调整贷款基准年利率是2015年6月28日的4.85%,然而,根据央行货币政策司的统计数据显示,自2002年2月以来至2012年7月的10年间,尽管贷款基准利率存在一定的波动,但总体维持在5%~7.5%的水平内基本保持在6%左右。则依照“四倍红线”的计算原则,民间利率的最高限制为24%。事实上,尽管“四倍”算法的由来并未有一个官方的说明,理论界和学术界也未有一个较为权威的解释。江平教授谈及《民法通则》起草时说:“在当时,有人问多少算高利贷,银行回答说超过银行利率4倍算高利贷。”,那么按照“四倍红线”的计算原则,民间借贷利率应则保持在20%-30%的范围之内,而2012年7月至今,央行也再未对其贷款基准利率作出调整,由此,我们认为,6%的贷款基准利率在较长一段时期内保持稳定,因而,可以将“四倍红线”原则确定的数额作为未来立法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之参考,认为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西南财经大学《2014中国财富报告:展望与策略》显示,2013年全国民间融资平均年利率达到36.2%,由此可见,在当前的民间资本市场环境下,以36%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也是符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需求的。我们认为,从经济学视角观察,可以通过对比资产收益率(ROA)和利率之间在不同数值的相互关系来探究设置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合理性。为计算之简便,假定平均资产负债率为50%,此时,负债等于权益,ROA为利率的50%,此种情况下,企业能够维持资本与负债平衡之目标。当净资产负债率(ROE)数值为ROA的2倍时,ROE数值等同于利率。当ROA为17.45%,即民间借贷利率界限为34.9%时,90%的企业将面临亏损,此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将面临巨大的挑战。因而,我们认为,理论上而言,民间借贷利率超过36%时,几乎所有企业都处于亏损状态,此时应当认定无效。同时,考虑到我国历史中许多朝代都有制定不得超过月息三分的记载,因此,《规定》将民间借贷利率无效线确定为36%,超过这一数值的则认定为无效。
(3)年利率在24%至36%的部分认定为自然之债。
此部分之间的部分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而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之所以如此设计与解释,主要考虑如下:
其一,这一思路与解释,是对我国现有实践的总结。我国对于超出“四倍红线”部分利息的表述为“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不予保护”意味着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即不可经由司法强制执行,但是否无效且无保持力则并不明确。从体系角度看,《借贷意见》第10条规定了“应认定为无效。”由此,我们认为,“不受保护”应认定为具有债的保持力而无债的执行力,这种理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部分认可,甚至成为地方审判的指导意见。由此,将此部分债权认定为自然之债是我国目前实践中的一种选择的总结。
其二,这一思路与解释,有利于实现国家强制与私人自治的协调。民间借贷本质是私法问题,国家因为金融社会化因素而对该类纠纷进行规制而设置上限。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能力、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司法能力的考量,设置固定利率上限是目前最优的选择,由此可能会导致对于民间借贷的管制过严,通过设置法定之债——自然之债——债权无效三个等级的安排,有助于软化这种过严的管制,使得私人可以通过自身的安排与履行而实现其私法行为而不至于触碰到带有公法属性的利率管制。
其三,这一思路与解释,有利于生产经营性借贷的进行。生活消费性民间借贷基于人缘、地缘等“熟人社会”的信用保障,利息并非是贷款人规避风险的主要方式,因而,多采取无利率或低利率的模式。而对于生产经营性民间借贷而言,其更多表现为“陌生社会”之间理性经济人对于利益的共同追求,故其利率要高得多。我们认为,相较于个人或家庭放贷者,以生产经营型民间借贷为主要对象的民间金融机构具有一定的规模性和组织性,其自力救济能力也更强。而相较以看病救人、家庭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或家庭借贷者而言,企业借贷人在注重自身短期经济利益的同时也更重视自身的商业信誉。因而,在这一情形下,即便法律不对其强加干预,放贷人也能通过披露借贷人信誉情况、要求借贷人提供抵押等方式来降低自身的放贷风险。
其四,这一思路与解释,有利于为未来利率市场化后民间借贷资本市场利率水平的调整预留了空间。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体现了司法保护利率设置缓冲空间的良好用意,给未来利率市场化以后,调整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的利率水平预留了一定空间。民间借贷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可以在此缓冲区间内约定相对较高的年利率水平,体现了市场在配置资源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改革要求。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