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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4328人看过

上海庄律师精要:企业本身不具有金融的资质,却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也就是不务正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的。

    风险提示:企业尽量不要从事放贷业务,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签了合同,合同也是无效的,企业最终无法取得相应的利息收益,且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联系方式:18801936037

      尽管《规定》对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引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 但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 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赞同。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 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 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因为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 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 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 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 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然而,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无论是从举证证明 责任的承担,还是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毕竟,货币是种类物,要认定企业往外放贷的钱究竟是从银行信贷而来,还是从其他企业所借,抑或是在单位内部集资所得,都有相当大的难度,这也是司法解释为何最终没有将列为无效理由的重要原因。但是,这并不能作为以此肯定企业的上述行为有效的理由。如果当事人能够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则应当认定其放贷行为无效。对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我们认为,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 是应当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 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等,通过自由裁 定权的行使,综合认定企业是否构成经常性放贷业务。

——摘自《解读<</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 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 年第 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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