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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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4573人看过

上海庄律师精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个人名义借款应当由个人进行偿还。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从理论上讲,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但由于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企业法定代表人仍然应当作为合同一方,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与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与企业签订合同,一定需要事先与签字人明确是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还是个人行为,最终的法律后果不同。

联系方式:18801936037

以自然人名义借款的,由其自身来偿还,但是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或者企业同意还款的除外。企业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企业同意还款的,为债的加入,应予允许;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从理论上讲,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但由于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企业法定代表人仍然应当作为合同一方,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与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考虑,《规定》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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