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个人信息数据化、海量化的趋势愈发明显,数以万计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得以准确计算的起点,是单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而对单条公民个人信息认定的讨论,实质上是判断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认定标准的问题。
规范指引:
《个人信息司法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裁判规则一:单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以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为标准。
可供参考的案例
案例1 师某、罗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索引:(2018)渝05刑终838号
裁判要旨:单条卡口信息属于需要结合同时段其他卡口信息才能反映特定自然人行踪轨迹,识别其身份的信息,因此,单条卡口信息并不能完整反映车辆的行踪轨迹,不列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计算。
基本案情:罗某伙同公职人员共同贩卖车辆卡口等信息牟利。经侦查机关勘验,从罗某处查获的信息中包含85台个人所有车辆的2679条车辆单条卡口信息。法院认为,单条卡口信息不能完整反映车辆动态行踪轨迹,需要串联该时段内其他卡口信息才能反映该车的行踪轨迹,故对上述2679条车辆单条卡口信息不列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计算。
案例2 王某、王某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索引:(2021)湘0424刑初215号
裁判要旨: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手机裸号或手机号码加股票种类等信息不计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计算。
基本案情:王某、王某博在网上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牟利,两人至案发时共同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完整公民个人信息51000余条。另查明,本案中存在纯手机号码或手机号码加股票种类等信息。法院认为,手机裸号或手机号码加股票种类等信息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情况。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将该部分信息予以减除。
案例3 谭某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索引:(2018)皖0111刑初377号
裁判要旨:手机裸号不能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不应计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计算。
基本案情:谭某慧向他人出售包含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固定电话号码、手机号码、企业住所地的信息以及公民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共计17000条,获利900元。法院认为,出售的信息中,单独的手机号码不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虽然可以印证号码真实,但不足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
规则评析:
首先,《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公民个人信息作了概念界定,将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可识别性”“活动情况反映性”作为选择适用的公民个人信息认定标准,然而结合《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但书部分仅将“去识别化”作为本罪的出罪事由,基于体系解释的方法,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也需满足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要求,属于妥当的解释结论。
其次,从《个人信息司法解释》对信息的识别要求来看,公民个人信息分为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与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即“直接型”可识别信息与“间接型”可识别信息。实务中,除了少量国家证件信息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譬如居民身份证信息,大部分个人信息属于需结合其他信息方能完成识别的“间接型”可识别信息。因此,与其说问题是单条公民个人信息如何认定,不如说是可以结合识别的“一组”个人信息如何认定。
最后,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标准固然对单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但这引发了对另一个问题的判断,即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应当如何认定?
其一,如何对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进行准确解释?换言之,案涉信息须识别到何种程度方能认定为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其二,信息之间存在联系,而海量信息以数据为载体,使得从技术上和理论上并不存在完全不具有识别可能性的信息,在“间接型”可识别信息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只要识别节点足够多,结合识别的实现也不存在限制。基于此,信息再识别在技术和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大量结合识别信息的存在,均要求刑法对识别主体的识别手段、识别成本及识别节点等识别难度要素予以限制,防止可识别公民个人信息认定范围的不当扩张。以上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认定的构建问题,还需进一步指引,亦值得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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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赖若涵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