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法的调整范围
——从第二条出发对金融、医疗、知假买假等问题的探讨
新消法修订后,有关消法的讨论较为热烈,诸如知假买假等问题,一时间也成为媒体热炒的话题。对消法感兴趣的,不仅仅是个人消费者,许多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大型跨国公司,也对新消法有着浓厚的兴趣。本文就消法的第二条,结合新的修订消法的精神,以及相关案例,就何为消费者?消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做一些简要的探讨。
新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本条系对消费者进行定义。立法的参考对象是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的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如下:
第1条有关消费者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2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另外,我们也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3条对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是指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
因此,就第二条而言,对消费者的定义,首先是强调目的,即“为生活消费需要”,如果其目的不符合第二条的规定,则被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之外。这里有几个特殊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是否属于消法所调整对象?
以往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持否定观点。例如以下两个案例:
1、保险合同被认为不适用消法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5号转引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549号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才受该法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另行赔偿双倍损失14245.4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亦不予支持。
(二审回避了该问题,原告举证不充分,不够成欺诈)
2、以交易佣金折扣方式返还购买证券交易设备费用的行为是基于在证券市场上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并非是为生活消费所需要,不适用消法
(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3109号
法院认为,应从原告的消费目的入手对原告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加以分析。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龙照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并向被告银河证券营业部支付佣金,接受其提供的证券交易服务的行为,与消费者购买服务产品行为存在一定近似,但从其消费目的上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定义存在显著区别。原告参加“e本万利”活动是一种投资行为,其接受被告的相关服务是为了在证券市场上获取利益,显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因而,原告身份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故本案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蓉的全部诉讼请求。
但此次修改中,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应当认为消法已经将金融服务列入消法的调整范围。
立法机关的相关释义认为:“从实践情况看,金融领域中存在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如金融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格式条款、虚假陈述等,有必要对这些领域的消费者加强保护。同时,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实际上是一种市场交易活动,作为个人接受金融服务也主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需要,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该领域,并不妨碍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该领域的其他具体问题作出规定。”
二、医疗教育服务是否适用消法?
此前在各个省的实践中,处理方法并不相同。部分地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或者保护条例中规定患者属于消费者,如湖南、福建等地均将医患关系纳入调整范围。浙江将医疗服务部分纳入调整范围:一是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二是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病历等资料。但更多的省份则是不认可将医疗服务纳入消法调整。如下面这个案例:
一审认可医疗服务适用消法,二审改判
(2009)郑民二终字第565号
本院认为,郭新军之子郭宏凯因重伤入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治疗费用不足出院,数月后死亡,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郭宏凯因伤入院显然不属为生活需要而产生的消费,因此郭新军主张本案适用消法双倍赔偿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这种看法其实是有一定偏差的,实际上一般的医疗服务如同穿衣吃饭,是为生活所必需的,且是关系生存的重大事项。法院认为“因伤入院显然不属于为生活需要而产生的消费”,显系擅断。
关于该问题,相关立法释义认为还是要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交易行为,符合这个要件的,原则上就应当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例如医疗领域中的强制治疗、紧急救治等属于医院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交易关系;教育领域中的义务教育具有公益性、义务性、不可交易性等特点,也不属于交易关系;医疗美容服务、培训教育等情形则完全按市场化运作,应当属于消法调整范围。
三、知假买假是否能获得支持?
在早期,司法判例并不一致,但随后较多的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应该适用消法进行保护。相关的案例如:
王海诉天津市龙门大厦永安公司买卖纠纷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2号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国家禁销产品,系违法的销售行为。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及其他商场共购买23部无绳电话机,然后分别索赔,说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购买,行为是在已知该产品无进网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的。从政治经济学角度讲,禁销产品,即非商品,销售行为是违法的,原告明知是禁销产品而购买的行为也是有过错的。原告在三十几天内购买现代通信设备如此之多,并非是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因此,该纠纷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加以处理。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16日公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中,正式改变了这种做法,该案例对所谓生活消费进行了解释。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年 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 “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与此遥相呼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规定: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解释,消费者明知食品、药品质量问题仍购买的,生产、消费者以此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对主体的描述,至少隐含了一个逻辑:即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影响对“消费者”身份的界定,消法者的动机不纳入考虑范围。如果经营者以消费者知假买假为理由,抗辩不符合消法第二条,而不适用消法的话,应当不予支持。
虽然该解释所针对的是食品药品纠纷,但该司法解释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制定,购买食品药品和购买其他物品,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在购买食品过程中,知假买假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那么知假买假地购买其他物品或者接受服务等均应认定为消费者。
实际上,消费者知假买假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适用消法的第五十五条(原四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适用该条的前提,不仅仅是将知假买假者认定为消费者,还有一个条件为经营者等有“欺诈行为”,韩世远老师认为:“根据民法理论上分析,显然知假买假者抑或所谓“疑假买假”者并没有因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购买(买假)的意思表示的作出并非基于错误,而是借助《消法》第49条谋取双倍赔偿的动机,因而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188页,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3版)
韩世远老师的看法较为有力,但仔细分析的话,可认为知假买假者依然可以适用消法第55条(原49)。韩世远老师的分析是指是否构成例如合同法第52条、54 条的欺诈,即是否符合52条、54条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是否已经构成无效或者可撤销合同中的“欺诈”(如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而消法第55条则是指“欺诈行为”,即经营者只要有“欺诈的行为”即可,所谓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185页,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3版),至于消费者是否因为欺诈行为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法条并没有规定,应在所不问。
换言之,当消费者并非知假买假的时候,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法第54条撤销合同,或适用消法55条要求赔偿,此时消费者面临的是一个法条竞合的问题(消法与合同法是否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问题,可另行讨论)。而当消费者知假买假的时候,其行为如韩世远老师所说,构不成“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54条,但依然符合消法第55条的构成要件,即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四、消费者是否必须是自然人?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有些国家规定必须是自然人,例如此前我们提到的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有些地方则认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例如此前我们提到的我国台湾地区消保法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消费者限制为自然人,解释上宜认为机关团体等均可,该看法也是台湾通说。我国大陆地区在消法实施后,各地大多认为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此次修改并未对该部分作出调整,应认为各方尚有不同意见,相关问题还应在实践中逐渐解决和统一认识。
需要指出的是,消费者不一定必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消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均可受消法保护。因此,在单位购买的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个人的时候,个人作为使用商品者或接受服务者,均可以直接援引消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此时无需单位作为主体来主张权利(当然,诉讼上单位可以作为原告或第三人),也回避了单位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是否属于消法调整对象的争议。
五、购买机动车等大宗商品或奢侈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
早期,对于购买汽车或者奢侈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曾有过一些争议,有观点认为“生活消费”仅限于衣食住行消费,认为买了奢侈品,甚至买汽车、去旅游等行为都不受消法保护。这种观点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应当予以摒弃。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购买一定的奢侈品、旅游或者购买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不可或缺。本次消法修改中,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如购买机动车用于生活,应当适用消法。当然,对于机动车的用途,应当予以一定的鉴别。例如,当事人购买机动车的目的是为了运营,应当排斥消法的适用。相关案例如:
购买汽车如属自用,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南京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80号
周湘华和弘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可以确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的记载,诉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周湘华向弘捷公司购买涉诉轿车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因而,周湘华属于消费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将车辆排除在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结语:
本次修改消法,将金融服务合同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对此应于赞赏。
对于医疗教育服务是否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由于医疗教育服务的问题较为复杂,情况各有不同,法条保持了缄默,在具体应用的时候,还是要结合案例本身加以判断。
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立法机关依旧保持了缄默,但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则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应认为消费者的动机不应影响其身份的认定。与此同时,购买食品药品和购买、使用其他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间并无本质区别,在适用法律时,应类推司法解释之规定。
附:另有两个案例,供参考:
网络购买笔记本电脑自用,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1)美民一初字第10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许茹登陆拉手网购买商品,此商品是生活消费商品,许茹属于消费者,故本案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投资购买邮票,不被认定为消费者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376号
二审(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90号引述原审
关于董文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董文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余淑娟应赔偿董文龙邮票款8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董文龙所购产品为特种、纪念邮票,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因此董文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商法实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