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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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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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发布者:孟祥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行政诉讼 |782人看过

一、案情:

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国.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二、问题:

1.胡某对王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

3.张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胡某所欠的钱

三、分析:

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两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胡某于1987年12月向张某借的钱,直到1990年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胡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因此,当时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钱款.

2.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案中,胡某1990年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3.张某要求法院判决胡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为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胡某已重新作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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